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3号 原告王二有,男,1952年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海全英,女,1957年4月20生,回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石人山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坤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炳,男,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二有、海全英诉被告鲁山县石人山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有、海全英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山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二有、海全英诉称,2013年9月23日15时30分许,李文超驾驶豫D-T645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长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镇韩庄村北路段时,与由王二有驾驶的无号牌尊隆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二有及无号牌尊隆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海全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文超、王二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T645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海全英医疗费6671.29元、误工费3692元、护理费9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600元;王二有医疗费5595.27元、误工费3692元、护理费9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50元、伤残赔偿金38840.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二原告起诉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鲁山出租车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6900元。 王二有、海全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王二有、海全英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一组,以此证明王二有、海全英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4、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王二有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尊隆三轮车损失的价值数额; 6、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7、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豫D-T6450车投保情况; 8、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 9、护理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 鲁山出租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医院缴费票据,证明已支付原告6900元。 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二有、海全英提交的证据,鲁山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3日15时30分许,李文超驾驶豫D-T645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长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镇韩庄村北路段时,与由王二有驾驶的无号牌尊隆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二有及无号牌尊隆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海全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文超、王二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二有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5天,被诊断为:左髋骨骨折,左侧半月板损伤,头皮下血肿,支付医疗费4635.27元。期间二人护理。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支付门诊费960元(用于数字化摄影、磁共振扫描)。 海全英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6626.84元,期间二人护理。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二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王二有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D-T645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事故发生后,鲁山出租公司向王二有、海全英垫付6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鲁山出租车公司雇佣的司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二有、海全英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T645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二有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595.27元,误工费3692元(按原告诉请,65天×20732元/年),护理费9035元(2×65天×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950元(65天×30元/天),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天),鉴定费为700元,残疾赔偿金33840.9元(按原告诉请,20442.62元/年×19年×10%),车辆损失420元,王二有主张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因本次事故王二有负同等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偏高,应以4000元为宜。王二有的上述损失共计60183.2元。海全英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626.84元,误工费3692元(65天×20732元/年),护理费9035元(2×65天×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950元(65天×30元/天),海全英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交通费以300元为宜。海全英的上述损失共计21603.8元。 综上,扣除鲁山出租公司向王二有、海全英支付的6900元,王二有、海全英的损失总计74887元,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T645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王二有、海全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二有、海全英损失74887元; 二、驳回原告王二有、海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二有、海全英负担220元,由被告鲁山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宝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