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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朝宾与刘俊涛、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龚朝宾,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俊涛,男,汉族,1970年9月61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永利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龚朝宾,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俊涛,男,汉族,1970年9月61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涛,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汉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朝宾诉被告刘俊涛、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朝宾及委托代理人温绍,被告刘俊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刘俊涛雇佣为其开车,2013年11月2日,原告驾驶豫D69971号陕汽牌自卸车拉煤至平宝公路仝岭段停车下车时,由于脚踩脚踏板踩空,从车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豫D69971号陕汽牌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永利达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龚朝宾的医疗费15432.90元、误工费31885元、护理费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5367.90元,请求三被告赔偿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俊涛、永利达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刘俊涛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该案无法证实原告龚朝宾系该车辆司机及其在车辆行进和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损伤,保险公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龚朝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原告受伤事实;
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
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6、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7、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8、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
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10、宝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证明事故的事实。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免除责任。
刘俊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龚朝宾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龚朝宾系被告刘俊涛雇佣的司机。2013年11月2日,原告驾驶刘俊涛所有的豫D69971号陕汽牌自卸车行驶至宝丰县平宝公路仝岭段停车下车检查车辆时,由于脚踩脚踏板踩空,从车上摔下受伤。
龚朝宾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龚朝宾的病情被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四跖骨骨折。龚朝宾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活血化瘀、消肿止痛、康复锻炼、对症治疗;出院后继续休息6个月。龚朝宾在该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5432.9元。龚朝宾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24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朝宾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龚朝宾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69971号陕汽牌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永利达公司,实际车主为刘俊涛,龚朝宾系刘俊涛雇佣的司机,月工资3000元。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刘俊涛已向龚朝宾垫付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69971号陕汽牌自卸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龚朝宾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为宝丰县杨庄镇杨庄村,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龚朝宾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5432.9元,误工费23900元(239天×30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4694元(59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本案实际,龚朝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确定为宜,上述费用合计95182.9元。
综上,龚朝宾的各项损失计95182.9元,应由刘俊涛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69971号陕汽牌自卸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92182.9元(95182.9元-3000元)。扣除刘俊涛已向龚朝宾垫付的18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赔付龚朝宾77182.9元(92182.9元-15000元)。原告龚朝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龚朝宾损失77182.9元(已扣除刘俊涛向龚朝宾垫付的15000元);
二、驳回龚朝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龚朝宾负担570元,由被告刘俊涛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人民陪审员  王书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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