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高二矿,男,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凯乐,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梅,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民,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负责人韩建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二矿诉被告李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二矿的委托代理人高凯乐、刘凤梅,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二矿诉称,2014年2月5日13时30分许,高博彦驾驶高二矿所有的豫D-KK688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大公路宁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民驾驶的豫D-LM9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博彦无责任。李民驾驶的豫D-LM9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高二矿车辆损失13265元、鉴定费660元、停车费210元、误工费2333元、交通费420元,上述共计1688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辩称,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同意在本案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二矿的车辆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不同意负担。 李民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高二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以此证明高二矿的身份; 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重认字(2014)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此证明豫D-KK688号车的基本情况;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4年第249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宝丰县信和汽车二级维护厂车辆维修发票以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豫D-KK688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 5.宝丰县宏建停车场发票及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放车单,以此证明高二矿支出的停车费数额; 6.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高二矿支出的交通费; 7.宝丰县万物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以此证明高二矿的工资及扣发工资的情况;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LM956号车投保的情况; 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李民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对高二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车损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负担;停车费发票不是国家法定的停车费票据,故停车费也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二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5日13时30分许,李民驾驶的豫D-LM9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大公路宁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高博彦驾驶的豫D-KK688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3月21日,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重认字(2014)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民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博彦无责任。 豫D-KK688号车的所有人是高二矿。2014年3月5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宝价鉴字2014年第249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结论为豫D-KK688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为13265元,高二矿支付鉴定费66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期间,高二矿支付停车费210元。 豫D-LM956号车的所有人是李民。该车在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李民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二矿的车辆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此,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高二矿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高二矿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3265元,鉴定费660元,停车费210元,共计14135元,应由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直接向高二矿予以赔偿;高二矿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故此,本院对高二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高二矿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高二矿各项损失计14135元; 二、驳回高二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李民负担186元,由原告高二矿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