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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丽娜与王君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马丽娜,女,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男,宝丰县碧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君昌,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马丽娜,女,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男,宝丰县碧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君昌,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丽娜诉被告王君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马丽娜于2014年3月9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6月20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娜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王君昌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丽娜诉称,2013年7月22日11时许,杨明亮驾驶豫D-J6795号(临时牌照)陆地巡洋舰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前营乡前营村小学两侧路口处时,与马丽娜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马丽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杨明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丽娜无责任。豫D-J6795号(临时牌照)陆地巡洋舰越野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马丽娜医疗费9943.19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9447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君昌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马丽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马丽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丽娜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证明马丽娜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二次手术证明,证明马丽娜二次手术费用;
5、医疗费票据,证明马丽娜支付医疗费情况;
6、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马丽娜因此次事故收入减少情况;
7、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
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马丽娜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马丽娜支付鉴定费700元。
王君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丽娜、王君昌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2日11时许,杨明亮驾驶豫D-J6795号(临时牌照)陆地巡洋舰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前营乡前营村小学两侧路口处时,与马丽娜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马丽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杨明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丽娜无责任。
马丽娜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膝、左足部软组织挫伤。马丽娜于2013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马丽娜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9943.19元。马丽娜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4年5月29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丽娜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马丽娜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J6795号(临时牌照)陆地巡洋舰越野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君昌,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马丽娜系北京尚学硕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4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J6795号(临时牌照)陆地巡洋舰越野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马丽娜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9943.19元,误工费24480元(204天×3420元/月,包括院外休息6个月),护理费1909.44元(24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马丽娜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8288.69元。
综上,马丽娜的损失88288.69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J6795号(临时牌照)陆地巡洋舰越野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马丽娜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马丽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马丽娜各项损失88288.69元;
二、驳回马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被告王君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李梦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