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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轶超与赵国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韩轶超,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温耀,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韩轶超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韩轶超,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温耀,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韩轶超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国梁,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轶超诉被告赵国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轶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亮、韩温耀,被告赵国梁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轶超诉称,2013年6月11日19时许,赵国梁驾驶豫D-J5856(临)号轿车,沿宝丰县杨庄镇车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军供站门前掉头时,与韩轶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韩轶超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国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J5856(临)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韩轶超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宝丰县人民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赔付韩轶超损失计93173.6元。韩轶超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未处理。请求二被告赔偿韩轶超医疗费3415.99元、误工费51114.57元,残疾赔偿金1693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9.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20669.56元。
赵国梁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请求驳回。
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公司对原告已赔偿93173.6元,在本次诉讼中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在三责险限额中保险公司免赔20%,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韩轶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韩轶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轶超的身份情况;
2、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的相关情况;
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两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4、原告行驶证、客运营运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
5、李庭贤户口本复印件及宝丰县杨庄镇杨庄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7、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
赵国梁、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1日19时许,赵国梁驾驶豫D-J5856(临)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BEXDAEA2DX199248),沿宝丰县杨庄镇车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站路军供站门前路段掉头时,与沿车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行驶由韩轶超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轶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赵国梁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轶超无责任。
韩轶超受伤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共在该院住院50天,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330.21元,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66660.96元、门诊医疗费40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左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颞部骨折。
2013年8月1日,韩轶超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586.1元、门诊医疗费160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外伤后脑出血术后综合征。
2013年9月23日,韩轶超再次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4588.29元、门诊医疗费273.33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韩轶超在该院出院时医嘱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韩轶超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截至2013年10月17日的医疗费116002.56元、院外购药医疗费1800元、护理费13628.1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80元、电动车损失640元、停车费310元,共计136500.14元。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赔付韩轶超损失计93173.6元(已扣除赵国梁垫付的36469.3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
2014年1月-2014年8月,韩轶超在平顶山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3054.2元(票据17张);2014年7月14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62.5元(票据3张)。
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轶超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韩轶超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J5856(临)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BEXDAEA2DX199248)的登记所有人为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赵国梁,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险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韩轶超之母李庭贤生于1927年6月,现有子女二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国梁因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韩轶超受伤,赵国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首先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还应就赵国梁对韩轶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韩轶超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416.7元,误工费24728.08元(22398.03元/年×403天,自2013年6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日,计403天),残疾赔偿金159921.93元(17年×22398.03元/年×42%),被扶养人李庭贤生活费15563.08元(14821.98元/年×42%×5年÷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韩轶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24829.79元。韩轶超的上述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826.4元(122000元-93173.6元);不足部分196003.39元(224829.79元-28826.4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6802.71元(196003.39元×(1-20%)],应由赵国梁赔偿39200.68元(196003.39元×20%)。
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向韩轶超支付赔偿款185629.11元(156802.71元+28826.4元);赵国梁应向韩轶超支付赔偿款39200.68元。韩轶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韩轶超损失185629.11元;
二、赵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韩轶超损失39200.68元;
三、驳回韩轶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韩轶超负担1428元、被告赵国梁负担4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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