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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转与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郭转,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伟,该公司总经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郭转,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转诉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转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宝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转诉称,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董韶伟驾驶豫D-LB61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东三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由张向明驾驶的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韶伟、张向明及豫D-LB61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苏文占、郭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董韶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向明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文占、郭转无责任。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郭转医疗费3429.49元、误工费2948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25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丰宝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郭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郭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转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378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郭转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过程、护理情况及院外休息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郭转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5、宋党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6、保险单,证明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的投保情况。
丰宝出租车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转提交的第4号证据中门诊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郭转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董韶伟驾驶豫D-LB61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东三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由张向明驾驶的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韶伟、张向明及豫D-LB61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苏文占、郭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董韶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向明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文占、郭转无责任。
郭转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伤情被诊断为:1、左额部皮肤撕脱伤,2、右膝部软组织损伤。郭转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1个月。郭转共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299.09元。郭转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
另查明,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丰宝出租车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郭转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299.09元,误工费2499.2元(44天×20732元/年),护理费973.42元(14天×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合计7291.71元。
综上,郭转的损失数额总计为7291.71元,结合董韶伟因该事故的损失53506元【(2014)宝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董韶伟损失53506元】,苏文占因该事故的损失7673.85元【(2014)宝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苏文占损失7673.85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郭转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郭转各项损失7291.71元;
二、驳回郭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