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郭涤尘,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勇辉,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明明,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付营,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广阵,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代表人韩建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涛,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涤尘、彭勇辉、付明明诉被告任广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涤尘、彭勇辉、付明明的委托代理人程付营,被告任广阵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20时许,郭涤尘驾驶豫D-KW99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城东五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庄镇四里营村东路段时,与相对同向行驶至由任广阵驾驶的豫D-GM980号洛嘉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广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郭涤尘、任广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GM980号洛嘉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为被告任广阵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车损7395元,罚款5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9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任广阵辩称,愿意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的车主是任广阵; 3、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4、收据,证明原告郭涤尘给任广阵垫付医疗费2000元; 5、车损鉴定书,证明豫D—KW99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情况; 6、处罚决定书,证明郭涤尘支出交警队的罚款50元。 任广阵、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提交的第1、2、3、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告提交的第4号、第6号证据虽然能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但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7日20时许,郭涤尘驾驶豫D-KW99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城东五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庄镇四里营村东路段时,与相对同向行驶至由任广阵驾驶的豫D-GM980号洛嘉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广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郭涤尘、任广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11月29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年第1290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豫D-KW991号长安之星牌车的损失为7395元。 郭涤尘驾驶的豫D-KW99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彭勇辉。豫D-GM980号洛嘉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任广阵,该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另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任广阵以付明明、彭勇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任广阵的医疗费2500元(已扣除付明明、彭勇辉垫付的2204.3元)、误工费3252.08元、护理费1829.8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车损730元、共计9731.96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任广阵的所诉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4704.35元、误工费1541.13元、护理费18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车损7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795.45元。任广阵的上述损失9795.45元,减去付明明、彭勇辉已支付的2204.35元为7591.15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任广阵各项损失共计7591.15元(此款不包括付明明、彭勇辉已支付的2204.3元),驳回了任广阵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任广阵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勇辉车辆损坏,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应当在豫D-GM980号洛嘉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经鉴定,豫D-KW99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739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向该车实际所有人彭勇辉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7395元。庭审中,三原告称豫D-KW99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彭勇辉,该车损坏维修的费用由彭勇辉支付,故本案车辆损失赔偿款应当由彭勇辉获得,郭涤尘、付明明主张车辆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付明明、彭勇辉已支付任广阵赔偿款2204.3元,该款已经本院(2014)宝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认定,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向任广阵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故针对该垫付款2204.3元,付明明、彭勇辉应当依据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该公司索赔,其在本案中将该垫付款2204.3元作为其损失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彭勇辉主张赔偿罚款50元,该罚款属于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彭勇辉主张赔偿鉴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彭勇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郭涤尘、付明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彭勇辉车辆损失7395元; 二、驳回彭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郭涤尘、付明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广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