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郭培源,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雷,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曹延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培源诉被告王晓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培源诉称,2013年7月29日12时10分许,王晓雷驾驶豫D-NX3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商酒务镇赵官营村路段时,与由郭培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培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晓雷、郭培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NX3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被告赔偿郭培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共计132575元。 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辨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诉求,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王晓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郭培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郭培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培源的身份。 2、张转及宝丰县城关镇东街社区居委员、宝丰县城关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是郭培源自2011年12月10在城关镇东街社区居委会张转家租房屋居住,一直租赁至2013年7月3日。 3、宝丰县城关镇娥丽麻将机店营业执照及业主身份复印件和宝丰县法院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是李娥丽自2012年4月20日在宝丰县城关镇开一家“宝丰县城关镇娥丽麻将机店”,2012年4月20日起雇佣郭培源为员工,每月工资1600元,2013年7月3日因维修麻将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再上班。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的内容是郭培源的伤情、治疗的过程。 5、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的内容王晓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培源负事故同等责任。 6、宝丰县人民医院宝丰分院医疗费票据,证明的内容是郭培源住院支付医疗费10581元。 7、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郭培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做鉴定支付费用700元。 8、机动车辆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的内容是豫D-NX386号车辆在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 9、车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郭培源的雅迪电动车车损为1820元。 10、交通费票据,证明的内容是郭培源在发生事故后因治疗病支付交通费600元。 王晓雷、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培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9日12时10分许,王晓雷驾驶豫D-NX3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商酒务镇赵官营村路段时,与由郭培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培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晓雷、郭培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郭培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2013年9月7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10581.7元。 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10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郭培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豫D-NX3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郭培源自2011年12月10在城关镇东街社区居委会租房屋居住,一直租赁至2013年7月3日,在宝丰县城关镇娥丽麻将机店工作,工资为工资1600元/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晓雷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培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NX3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郭培源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12月10在城关镇东街社区居委会租房居住,郭培源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务工收入,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培源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0581元,误工费9600元(误工时间酌情按6个月计算,6月×1600元/月),护理费3182.57元(40天×29041元/年),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4年),交通费500元,,车损损失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郭培源的上述损失共计126875.69元,但郭培源只要求赔偿122000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NX3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郭培源主张的损失已由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足额进行了赔偿,其请求王晓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培源损失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郭培源负担(自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李丙义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