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赵银川,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现科,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银川诉被告李现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川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李现科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银川诉称,2014年5月4日8时30分许,赵宗林驾驶豫D-K5227号奇瑞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李公路周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现科驾驶的豫D-KE393号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宗林、李现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K5227号奇瑞轿车车主为李现科,该车在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李现科、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赵银川各项损失107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现科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赵银川的合理损失。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豫D-KE393号奥迪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 赵银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赵银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豫D-K5227号奇瑞轿车车辆情况及驾驶员资质; 3、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赵银川车辆损失鉴定为10275元,支付鉴定费500元; 5、交强险保单,证明豫D-KE393号奥迪轿车的投保情况。 李现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李现科驾驶资质及车辆情况。 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李现科、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赵银川提交的1、2、3、5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赵银川、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李现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银川提交的1、2、3、5号证据及李现科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李现科、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赵银川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4日8时30分许,赵宗林驾驶豫D-K5227号奇瑞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李公路周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现科驾驶的豫D-KE393号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宗林、李现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D-K5227号奇瑞轿车所有人为赵银川,系驾驶人赵宗林之父。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390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豫D-K5227号奇瑞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0257元。赵银川支出鉴定费500元。 豫D-KE393号奥迪轿车在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事故发生后,李现科未向赵银川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KE393号奥迪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赵银川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经鉴定,赵银川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0257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757元,应当由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赵银川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赵银川损失10757元; 二、驳回赵银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李现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