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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赛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赵某某,女,2011年5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武翠芳,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金伟,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赛轲,男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赵某某,女,2011年5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武翠芳,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金伟,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赛轲,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中路北92号院6号楼25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赛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赵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4年6月23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武翠芳,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金伟,被告王赛轲,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张伟娜驾驶豫D-W608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宝丰县商酒务镇武岗村路段时,与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伟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豫D-W608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19元,护理费9920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7529.87元,并承担诉讼费。
王赛轲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武翠芳、赵某某、赵留记、赵国举户口本复印件,武翠芳、武军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亲属关系;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证,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陪护人数;
4、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赵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5、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张、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
6、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王赛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收到条,证明王赛轲向原告垫付27000元;
2、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某某及被告王赛轲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张伟娜驾驶豫D-W608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宝丰县商酒务镇武岗村路段时,与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伟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赵某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95.9元,2014年1月21日赵某某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950元,同日又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枕骨骨折;2、双肺肺挫伤;3、少量气胸;4、左侧第4、6、7、8肋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赵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定期来院复诊,不适随诊。赵某某在该院共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25286.19元。赵某某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1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赵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W608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赛轲。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后,王赛轲已支付原告27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W608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7232.09元(含门诊费950元),护理费9865.98元(62天×29041元/年×2人),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62728.75元。
综上,扣除王赛轲已支付的27000元,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35728.75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W608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赵某某各项损失35728.75元(已扣除王赛轲垫付的27000元);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王赛轲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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