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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普与张国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1号 原告赵晓普,女,1976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女,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国奇,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立东,194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1号
原告赵晓普,女,1976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女,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国奇,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立东,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八台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晓普诉被告张国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4月29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普的委托代理人周惠丽,被告张国奇的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晓普诉称,2013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张国奇驾驶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宝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路口洛阳方向北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保卫驾驶的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国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卫负次要责任。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赵晓普车损137330元,施救费26000元,鉴定费5000元,上述合计168330元。
张国奇辩称,事故属实,愿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公司不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赵晓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赵晓普;
3、李保卫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4、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5、价格鉴定书,证明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37330元;
6、施救费票据,证明赵晓普支付施救费26000元;
7、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到条,证明赵晓普支付鉴定费5000元;
8、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张国奇、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价格鉴定书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4月29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恺轩司鉴(2014)字第J4247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材料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1198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晓普提交的证据1、2、3、4、6、7、8及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恺轩司鉴(2014)字第J4247号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张国奇驾驶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宝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路口洛阳方向北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保卫驾驶的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国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卫负次要责任。赵晓普支付施救费26000元。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2013年11月20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1266号鉴定结论书,其意见为: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鉴定价值为137330元,赵晓普支付鉴定费5000元。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4月29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恺轩司鉴(2014)字第J4247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材料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119800元,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
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赵晓普。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国奇,该车在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张国奇应承担事故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
综上,赵晓普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车损119800元,施救费26000元,合计145800元。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的23800元(145800元-122000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660元(23800元×70%)。赵晓普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均应自担。赵晓普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赵晓普损失总计138660元;
二、驳回赵晓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原告赵晓普负担594元,被告张国奇负担3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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