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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伦侠、武某某、武某甲、武平记、聂双与任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赵伦侠,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某某,女,1997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某甲,男,200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赵伦侠,系武某某、武某甲之母,基本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赵伦侠,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某某,女,1997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某甲,男,200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赵伦侠,系武某某、武某甲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武平记,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聂双,女,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要,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鹏霄,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伦侠、武某某、武某甲、武平记、聂双诉被告任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杨鹏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21时30分许,马亚凯驾驶豫D-ER5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赵庄乡岔河寺村路段时,与行人武红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红领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马亚凯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马亚凯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红领无责任。豫D-ER5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武红领因该事故死亡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700320元,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担诉讼费。本案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公司保留对司机和车主的追偿权。
任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赵伦侠、武某某、武某甲的户口本,赵伦侠、武平记、聂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3、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武红领尸体处理情况及户口注销情况;
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马亚凯的合法的驾驶资格;
5、车辆行驶证,证明豫D-ER5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任要;
6、赔偿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后马亚凯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7、保险单,证明豫D-ER5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协议书,证明武红领与赵伦侠于2010年10月起在赵庄乡从事家庭经营电动车销售。
任要、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21时30分许,马亚凯驾驶豫D-ER5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赵庄乡岔河寺村路段时,与行人武红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红领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马亚凯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马亚凯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红领无责任。
豫D-ER5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任要,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马亚凯已向五原告赔偿220000元。
另查明,武红领生于1972年1月,系赵伦侠之夫,武某某、武某甲之父,系武平记、聂双之子。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ER5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武红领因该事故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4547.33元【其中武平记28138.65元(5627.73元/年×15年÷3人),聂双35642.29元(5627.73元/年×19年÷3人),武某某2813.87元(5627.73元/年×1年÷2人),武某甲30952.52元(5627.73元/年×11年÷2人)】,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以50000元确定为宜,上述合计614486.93元。
综上,扣除马亚凯已向五原告支付的220000元,武红领因该事故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394486.93元,五原告主张其中的122000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ER5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赵伦侠、武某某、武某甲、武平记、聂双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驳回赵伦侠、武某某、武某甲、武平记、聂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任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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