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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韶伟与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7号 原告董韶伟,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伟,该公司总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7号
原告董韶伟,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韶伟诉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韶伟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宝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董韶伟诉称,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董韶伟驾驶豫D-LB61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东三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由张向明驾驶的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韶伟、张向明及豫D-LB61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苏文占、郭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董韶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向明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文占、郭转无责任。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董韶伟车损51306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35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董韶伟车辆损失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丰宝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董韶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董韶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韶伟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378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3、董韶伟驾驶证、豫DLB615号车的车辆行驶证,证明董韶伟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
4、宝丰县价格认定中心2013年第1380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豫DLB615号车的损失价值为51306元;
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豫DLB615号车损支付鉴定费2200元;
6、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丰宝出租车公司;
7、保险单,证明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投保情况。
丰宝出租车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韶伟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董韶伟驾驶豫D-LB61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东三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由张向明驾驶的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韶伟、张向明及豫D-LB61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苏文占、郭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董韶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向明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文占、郭转无责任。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12月16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宝价2013年第1380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其意见为:D-LB61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51306元,董韶伟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丰宝出租车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经鉴定,董韶伟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1306元,且董韶伟支付鉴定费2200元,上述费用合计53506元,结合苏文占因该事故的损失7673.85元【(2014)宝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苏文占损失7673.85元】,郭转因该事故的损失7291.71元【(2014)宝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郭转损失7291.71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董韶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董韶伟支付赔偿款53506元;
二、驳回董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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