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葛小艳,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雷,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方红伟,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中央,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安,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小艳诉被告王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原告葛小艳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方红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小艳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王雷,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方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被告市运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国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小艳诉称,2013年8月31日15时30分许,方红伟驾驶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丰县城东三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由王雷驾驶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在道路东侧花坛内,造成王雷及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葛小艳受伤,两车及路东花坛内花卉树木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雷、方红伟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葛小艳无责任。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市运七分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王雷所有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产保险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5747.05元、误工费6901元、护理费87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14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雷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王雷的车辆在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该公司赔偿葛小艳的合理损失, 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属实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应考虑本案系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及其他受害方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方红伟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方红伟的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本案损失。 市运七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为双方车辆相撞事故,双方车辆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葛小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葛小艳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葛小艳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以此证明该两辆车辆的投保情况; 4.葛小艳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葛小艳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5.张月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葛小艳住院期间由张月龄护理。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葛小艳提交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葛小艳提交的诊断证明关于院外休息时间的医嘱系事后补写,且该院外休息时间过长。 本院经审查认为,葛小艳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31日15时30分许,方红伟驾驶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丰县城东三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由王雷驾驶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在道路东侧花坛内,造成王雷及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葛小艳受伤,两车及路东花坛内花卉树木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雷、方红伟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葛小艳无责任。 葛小艳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747.0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复合伤、头面外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右踝部软组织损伤;3.胸壁软组织损伤。葛小艳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诊。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备注部分显示“院外休息治疗三个月(含治疗两月)”。 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方红伟,登记所有人为市运七分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市运七分公司,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王雷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5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 因本案交通事故,王雷的人身伤害损失(另案处理)为医疗费25972元、误工费15377元、护理费596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73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6802元;宝丰县城市园林管理局管理的花卉树木损失为12310元,宝丰县城市园林管理局支付的估价鉴定费为600元,共计12910元。 另查明,2013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雷、方红伟因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小艳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王雷、方红伟均应承担葛小艳损失50%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首先应当结合本案事故中王雷、宝丰县城市园林管理局的损失,按照三方损失比例在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葛小艳损失的赔偿责任,并就方红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限额内就王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葛小艳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747.05元、误工费2881元(住院13天,院外计算30天,43天×67元/天)、护理费871元(13天×67元/天×1人)、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9989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该平均工资数额系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最低额,故葛小艳主张按照67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葛小艳主张的院外休息时间过长,根据其伤情,其院外休息时间以一个月确定较为符合实际,并应当以此计算其误工费,其超出该标准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葛小艳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赔偿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以1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葛小艳主张赔偿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葛小艳的上述损失9989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结合王雷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及宝丰县城市园林管理局损失数额(50%),在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7465.2元。不足部分2523.8元(9989元-7465.2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在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50%,即1261.9元(2523.8元×50%);由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限额内其中50%,即1261.9元(2523.8元×50%)。 综上,葛小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葛小艳损失8727.1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葛小艳损失1261.9元; 三、驳回葛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雷负担25元、被告方红伟负担25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