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胡占甫与丁红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胡占甫,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丁红丽,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胡占甫,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丁红丽,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代表人韩建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涛,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占甫诉被告丁红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占甫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丁红丽,被告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占甫诉称,2013年11月18日8时20分许,胡占甫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银钢牌48型二轮摩托车,沿宝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运河桥北加油站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丁红丽驾驶的豫DJV20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胡占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胡占甫负主要责任,丁红丽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红丽系豫DJV20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胡占甫的医疗费27529元、误工费12335.18元、护理费334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42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602.82元,请求二被告赔偿1290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丁红丽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胡占甫的合理损失。
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
胡占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胡占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占甫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胡占甫住院治疗的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胡占甫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
5、郭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占甫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6、证明一份,证明胡占甫因伤情需要二次手术;
7、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前胡占甫在平顶山市祥合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
8、停薪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单位停止胡占甫工资发放的情况;
9、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郭尽锐身份证复印件,杨庄镇范庄居委会证明,证明胡占甫自2012年5月起在杨庄镇范庄租房居住;
10、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胡占甫车辆损失1425元;
11、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胡占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1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1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占甫提交的第1-5、7-13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均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8日8时20分许,胡占甫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银钢牌48型二轮摩托车,沿宝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运河桥北加油站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丁红丽驾驶的豫DJV20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胡占甫受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胡占甫负主要责任,丁红丽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胡占甫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外髁,胫骨髁间脊、胫骨平台后侧、腓骨小头、髌骨骨折2、头外伤3、全身多发擦伤4、左小腿及左前臂皮肤裂伤。胡占甫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6个月。胡占甫共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27529元。胡占甫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10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占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胡占甫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胡占甫车辆损失为1425元。
豫DJV20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丁红丽,该车在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及三责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另查明,胡占甫自2012年5月起在宝丰县杨庄镇范庄租房生活,事故发生时在平顶山市祥合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86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丁红丽应承担事故总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当在豫DJV20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胡占甫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3月开始在城镇务工,并在县城租房居住,故其相关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胡占甫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7529元,误工费8742元(141天×1860元/月,院外休息时间按原告诉求99天),护理费2920元(42天×1人×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42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胡占甫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27066.48元。
综上,胡占甫的损失计127066.48元,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在豫DJV20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5066.48元(127066.48元-122000元),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519.94元(5066.48元×30%)。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合计应赔付胡占甫123519.94元(122000元+1519.94元)。胡占甫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胡占甫损失123519.94元;
二、驳回胡占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胡占甫负担112元、被告丁红丽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姚琳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