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胡丰飞,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国政,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1970年4月25日,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明辉,男,1968年5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皓菡,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丰飞诉被告白国政、吴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丰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被告白国政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吴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丰飞诉称,2013年10月22日10时3分许,吴明辉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永铭路南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白国政驾驶的无牌号奔马牌农用三轮车相撞,白国政驾驶的无牌号奔马牌农用三轮车又与自北向南行驶又胡丰飞驾驶的无牌号常发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丰飞、白国政、吴明辉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明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国政负次要无责任,胡丰飞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1757.04元。 白国政辩称,胡丰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责任划分,白国政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 吴明辉辩称,事故三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均均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胡丰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白国政、吴明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丰飞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2日10时3分许,吴明辉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永铭路南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白国政驾驶的无牌号奔马牌农用三轮车相撞,白国政驾驶的无牌号奔马牌农用三轮车又与自北向南行驶又胡丰飞驾驶的无牌号常发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丰飞、白国政、吴明辉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明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国政负次要无责任,胡丰飞无责任。 胡丰飞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1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16509.4元。2014年5月19日第二次在宝丰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382.24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事故车辆均无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白国政向胡丰飞支付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及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应予以支持。白国政、吴明辉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白国政、吴明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胡丰飞50%的损失。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胡丰飞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8891元,误工费5041元(误工时间酌情按三个月计算,90天×20442.62元/年),护理费2990元(43天×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28512元。因由白国政、吴明辉各承担14256元。扣除白国政垫付的1000元,白国政应承担13256元。综上,胡丰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丰飞损失14256元; 二、被告白国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丰飞损失13256元; 三、驳回胡丰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原告胡丰飞负担982元,被告吴明辉负担317元,被告白国政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李丙义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