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耿秋明,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亚朋,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耿秋明诉被告周亚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秋明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周亚朋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秋明诉称,2013年4月4日4时50分许,耿秋明驾驶登记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周亚朋所有的豫D71877/豫DC291挂号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81KM+700M时,由于路面湿滑制动后,导致车辆侧翻路北水沟,致使车辆、路产及路侧果树、田地受损,耿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丹凤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秋明受伤住院花费巨额费用,但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以种种理由不按合同足额赔付。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付耿秋明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内赔偿耿秋明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周亚朋辩称,豫D71877/豫DC291挂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保险,耿秋明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 耿秋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此证明耿秋明和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编号2013-63)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豫D71877/豫DC291挂号车投保及报案的情况; 3、丹凤县医院、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表,以此证明耿秋明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此证明耿秋明的驾驶资格及从事的职业; 5、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暨宝丰县城关镇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以此证明耿秋明居住的地点及从事的职业。 周亚朋、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依据耿秋明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耿秋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平顶山平安法医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耿秋明的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耿秋明向本院递交的第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耿秋明系农村户口居民,本案应以农村户口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周亚朋对耿秋明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对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耿秋明向本院递交第5号证据是公安机关据实作出,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4日4时50分,耿秋明驾驶豫D71877/豫DC291挂号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81KM+700M时,由于路面湿滑制动后,导致车辆侧翻路北水沟,致使车辆、路产及路侧果树、田地受损,耿秋明受伤,造成耿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2013-63)事故认定书,认定耿秋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12日耿秋明被送至丹凤县医院住院医治计8天,诊断为,1、左肩峰骨折;2、胸腔积液,支出医疗费2707.71元。于2013年4月14日转至宝丰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医治至2013年6月24日,计71天,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左肩峰骨折;3、左下肺肺炎;支付医疗费6671.53元,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均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继续巩固治疗;2、不适休息。耿秋明住院期间由耿晓恩护理,耿晓恩无固定收入。 2014年8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耿秋明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豫D71877/豫DC291挂号的所有人是周亚朋,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驾驶人)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零时至2013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 耿秋明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并自1992年11月20日起具有准驾A2型车辆的资格,2011年初,耿秋明受雇于周亚朋并居住在周亚朋家。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周亚朋为救治耿秋明支付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豫D71877/豫DC291挂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作为豫D71877/豫DC291挂号车上的驾驶人耿秋明遭受的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耿秋明的损失为,医疗费9379.24元,误工费20689.23元[根据医疗机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证明的情况,误工费应自2013年4月4日住院之日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170天×44421元/年],护理费6285.59元(79天×1人×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营养费790元(7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交通费酌定1000元。耿秋明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耿秋明的上述损失计85210.12元,减去周亚朋已支付的交通费500元为84810.12元。 综上,耿秋明的损失共计84810.12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D71877/豫DC291挂号车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耿秋明的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耿秋明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4810.12元; 二、驳回耿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亚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