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练亚超与王银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练亚超,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浩,男,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银元,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练亚超,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浩,男,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银元,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代表人韩建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练亚超诉被告王银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亚超的委托代理人熊浩,被告王银元的委托代理人史天伦,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练亚超诉称,2013年12月26日8时许,练亚超驾驶豫D-Q185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镇西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银元驾驶的豫D-Q7779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银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练亚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银元负次要责任。豫D-Q7779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练亚超车辆损失7015元,鉴定费350元,合计7365元。
王银元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人寿财险宝丰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练亚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
4、汽车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豫D-Q185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练亚超;
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6、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豫D-Q185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被告王银元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银元的身份情况;
2、保单,证明豫D-Q7779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
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练亚超及被告王银元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8时许,练亚超驾驶豫D-Q185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镇西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银元驾驶的豫D-Q7779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银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练亚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银元负次要责任。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7月17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其意见为:豫D-Q185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7015元,练亚超支付鉴定费350元。
豫D-Q185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练亚超。豫D-Q7779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王银元,该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豫D-Q7779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练亚超本次事故的损失为:车损7015元,鉴定费350元,合计7365元。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在豫D-Q7779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练亚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练亚超损失7365元;
二、驳回练亚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银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