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程垒,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刘海瑞,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程垒诉被告刘海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27日,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7月1日鉴定程序终结)。原告程垒及委托代理人王自新,被告刘海瑞,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垒诉称,2013年2月18日20时00分许,刘海瑞驾驶豫D-L5088号昌河牌轻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为民路与新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行人程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垒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海瑞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垒无责任。豫D-L5088号昌河牌轻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程垒的医疗费40284.53元、误工费22319.13元、护理费88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9119.56元,请求二被告赔偿88835.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海瑞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刘凤英,实际车主为刘海瑞;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向程垒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向程垒垫付40284.53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程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程垒身份证,证明程垒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程垒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4、宝丰县妇幼保健院证明及工资表,证明程垒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前程垒工资标准; 5、李巧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6、平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程垒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7、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程垒支付鉴定费700元; 8、保险单,证明豫D-L5088号昌河牌轻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 刘海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此证明豫DL508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刘风英,驾驶人刘刘海瑞有合法驾驶资格。 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程垒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1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申请人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履行相关手续为由,终结本次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垒和刘海瑞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8日20时00分许,刘海瑞驾驶豫D-L5088号昌河牌轻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为民路与新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行人程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垒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海瑞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垒无责任。 程垒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3、颅脑损伤;4、中切牙右侧切牙部分缺损。程垒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适量患肢功能锻练;2、每2周来院复查;3、一年后酌情拆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程垒共住院127天,支付医疗费40284.53元,程垒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 经程垒委托,2014年1月4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垒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豫D-L5088号昌河牌轻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风英,实际车主为刘海瑞,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程垒自2011年10月开始在宝丰县妇幼保健院工作,月平均工资1706元。事故发生后,刘海瑞已向程垒垫付40284.5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L5088号昌河牌轻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程垒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0284.53元,误工费18140元(319天×1706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8899.84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127天×30元/天),营养费1270元(12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程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按5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合计123400.43元。 综上,扣除刘海瑞已垫付的40284.53元,程垒的各项损失总计为83115.9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L5088号昌河牌轻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程垒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程垒各项损失83115.9元(已扣除刘海瑞垫付的40284.53元); 二、驳回程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程垒负担67元,被告刘海瑞负担1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