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秦兵伟,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卿,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曹延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秦兵伟诉被告王振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秦兵伟申请本院委托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兵伟的委托代理人温绍,被告王振卿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兵伟诉称,2014年1月25日2时20分许,王振卿驾驶豫D-56779号红旗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中兴路开源宾馆北侧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由王天伟驾驶的秦兵伟实际所有的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振卿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卿驾驶的豫D-56779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秦兵伟所有的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客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该车被公安交警部门暂扣,因车辆损坏又被拖往修车厂维修,造成该车无法正常营运。请求判令王振卿、永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秦兵伟车辆损失58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50元、检测费900元、停运损失12400元、车损鉴定费287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共计225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振卿辩称,其豫D-56779号红旗牌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该公司赔偿秦兵伟的全部损失,并驳回秦兵伟不属实的诉讼请求。 永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同意在豫D-56779号红旗牌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秦兵伟的合理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秦兵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秦兵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秦兵伟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该事故造成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受损,王振卿负事故全部责任; 3.王天伟的驾驶证、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以此证明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辆; 4.王振卿的驾驶证复印件、豫D-56779号红旗牌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永恒,驾驶人王振卿具有驾驶资格; 5.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管理合同书,以此证明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秦兵伟,该车挂靠于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 6.豫D-56779号红旗牌轿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以此证明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 7.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签字2014年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为5745元,秦兵伟支付价格鉴定费287元; 8.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发票58张,以此证明秦兵伟实际支付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维修费5800元; 9.宝丰县鸿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以此证明秦兵伟支付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拆检费900元; 10.“宏建停车场”证明,以此证明秦兵伟支付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停车费150元; 11.宝丰县杨庄镇亨通汽修救援厂发票10张,以此证明秦兵伟支付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施救费1000元; 12.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中泰评报字(2014)第025号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以此证明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营运收入为196元/天,秦兵伟支付评估费2000元; 13.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车凭证、放车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交警部门暂扣; 14.宝丰县丰宝汽修厂证明,以此证明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日在该汽修厂维修。 王振卿、永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王振卿、永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秦兵伟提交的第1、2、3、4、5、6、1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秦兵伟还应当提交王天伟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第7、8、9、10、11、12、1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停运损失评估时未通知王振卿,且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认定“2人全天运营”无事实根据,鉴定、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发票无付款人、无开票日期,拆检费应包含于车辆损失中,停车费证据不合法,宝丰县丰宝汽修厂证明的车辆维修时间不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秦兵伟提交的第1、2、3、4、5、6、7、9、11、12、13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5日2时20分许,王振卿驾驶豫D-56779号红旗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中兴路开源宾馆北侧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由王天伟驾驶的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和行人任令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任令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振卿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伟、任令令无责任。 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秦兵伟。秦兵伟将该车挂靠于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从事城市客运经营。事故发生后,该车被拖行至宝丰县鸿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被公安交警部门暂扣至2014年1月27日,秦兵伟支付该车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900元。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5745元。秦兵伟支付价格鉴定费287元。该鉴定书确认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维修项目为“后杠烤漆、左后叶子板烤漆、后围板烤漆、后备箱盖、底钣金、左后梁头钣金”。 经本院委托,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中泰评报字(2014)第02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案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日停运损失数额,在基准日2014年6月30日的评估值为196元/天。秦兵伟支付评估费2000元。 豫D-56779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永恒,实际所有人为王振卿,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被保险人为王振卿。事故发生后,王振卿未赔偿秦兵伟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振卿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兵伟的营运出租车受损并暂时无法营运,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秦兵伟实际所有的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损失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为5745元,秦兵伟支付的鉴定费为287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7032元,对该三项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损失的评估含有配件更换费用及维修费用,故秦兵伟另行主张赔偿拆检费900元属于对维修费的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秦兵伟提交的停车费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主张赔偿停车费1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停运损失的认定问题。王振卿提出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未经其质证,且评估机构认定“该车由秦兵伟承租,并雇用两个人全天运营”无事实根据,故作出评估结论的依据不足。在本案评估过程中,秦兵伟提交并由本院转送给评估机构的材料为秦兵伟的驾驶证、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行驶证、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管理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这些材料为相关证件、法律文书或王振卿在庭审中无异议的材料,故王振卿提出相关材料未经其质证不能作为评估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评估机构认定由二人全天运营城市出租汽车,也符合城市出租汽车的一般运营实际。为此,王振卿辩称本案评估报告作出评估结论的依据不足,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机构将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的日停运损失数额评估为196元,本院予以确认。 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暂扣3天,并因受损确需进行维修,但秦兵伟主张按照停运36天计算该车停运损失,时间明显过长,根据该车受损部件及维修项目,该车维修时间以10天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并应当以此计算其停运损失。故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停运损失应计算为2548元(13天×196元/天),对秦兵伟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秦兵伟主张的车辆损失(车辆修复费用)5745元、鉴定费为287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7032元,应当由永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T585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秦兵伟主张的停运损失2548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548元,应当由王振卿赔偿。 综上,秦兵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秦兵伟损失7032元; 二、王振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秦兵伟损失4548元; 三、驳回秦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秦兵伟负担273.5元、被告王振卿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审 判 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