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487号 原告白菊银,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大涛,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龙,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代表人刘仕如,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菊银诉被告常大涛、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丰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菊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亮,被告常大涛,被告世纪丰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张龙,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菊银诉称,2013年3月28日10时40分许,陈国奇驾驶豫D-62002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李公路刘集村路段时,与白菊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菊银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国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菊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菊银受伤后被送宝丰县人民医院、一五二医院治疗。豫D-62002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123119.28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26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27393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假肢及维修费2205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费用8563元,电动车损失21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700元,上述共计731315.15元。要求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下余部分由常大涛、世纪丰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303402.32元。 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常大涛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世纪丰泰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于2012年3月23日卖给本案被告常大涛;常大涛以自己名义独立经营,其经营行为与世纪丰泰运输公司无关,世纪丰泰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及住院治疗情况; 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情况; 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 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鉴定费情况; 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和支出鉴定费情况; 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居委会证明、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本案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的事实;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世纪丰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于2013年3月23日卖给常大涛; 2、车辆过户通知书一份,证明公司要求常大涛在车辆买卖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一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8日10时40分许,陈国奇驾驶豫D-62002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李公路刘集村路段时,与白菊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菊银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国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菊银负次要责任。 白菊银受伤后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复合伤,白菊银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4210.89元。 当日白菊银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肺部挫伤、右上肢毁损、头皮撕脱伤、肾挫伤、腹膜后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白菊银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白菊银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103605.39元。 2013年5月29日,白菊银因骨盆骨折、右上肢截肢术后、肝破裂术又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白菊银于2014年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不适随诊。白菊银在该院住院治疗313天,支付医疗费15302.5元。白菊银自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出院共计374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白菊银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白菊银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圆(35000元);2、白菊银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白菊银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白菊银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白菊银共支出鉴定费计3700元。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菊银驾驶的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2142元。 豫D-62002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世纪丰泰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世纪丰泰运输公司已赔付白菊银123118.78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白菊银于2011年到宝丰县公路局下属凤凰岭道班从事道班工作,并自2011年2月在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居委会辖区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应当在豫D-62002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卷宗询问陈国奇笔录及2014年4月15日协议书能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时豫D-62002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世纪丰泰运输公司,故二被告所称事故车辆已卖给常大涛,世纪丰泰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世纪丰泰运输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白菊银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到宝丰县公路局下属凤凰岭道班从事道班工作,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2014)第15号鉴定书的意见:1、白菊银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圆(35000元);2、白菊银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白菊银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结合本案实际,白菊银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5次(给付辅助器具费的时间按20年计算),每年维修费用按假肢价格的5%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白菊银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23118.78元,误工费21300元(按原告诉求),护理费25993元(374天×25379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220元(374天×30元/天),营养费3740元(37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73931.11元(20442.62元/年×20年×(60%+3%+2%+2%)】,残疾辅助器具费175000元(35000元/只×1只×5次),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10500元(按原告诉求),鉴定费3700元,车损2142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白菊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670144.89元。 综上,白菊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670144.89元,应由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在豫D-62002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不足部分的548144.89元(670144.89元-122000),应由世纪丰泰运输公司赔偿383701.42元(548144.89元×70%),扣除世纪丰泰运输公司已支付的123118.78元,世纪丰泰运输公司还应赔偿白菊银260582.64元(383701.42元-123118.78元)。白菊银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白菊银损失122000元; 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白菊银损失260582.64元(已扣除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123118.78元); 驳回白菊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1元,由原告白菊银负担643元,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