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申台,女,1947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营,男,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福亭,男,1958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台诉被告宋福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台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营,被告宋福亭,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福亭驾驶豫D-S0206号马自达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后李庄村路段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宋福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S0206号马自达轿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17.3元、误工费14247.5元、护理费1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合计68448.8元。 宋福亭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18600元,应予以扣除。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清单、鹰康药业公司出库单、郏县韦楼骨科医院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5、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院外购药情况; 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7、马楼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 8、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情况; 9、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11、自行车销售登记单,证明自行车受损。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福亭驾驶豫D-S0206号马自达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后李庄村路段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申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宋福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申台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台的病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T1骨折;3、颈外伤,颈部椎间盘突出;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腹腔积液。申台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申台在该院住院治疗115天,支付医疗费28032.3元,申台住院期间外购药计3085元。申台住院治疗期间前1月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 经宝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2014年3月19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申台支付鉴定费600元。 豫D-S0206号马自达轿车的所有人为宋福亭。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宋福亭已向申台垫付18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宋福亭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申台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S0206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申台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1117.3元,护理费10081.94元(30天×25379元/年×2人+30天×25379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115天×30元/天),营养费1150元(11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0534.91元(7524.94元/年×14年×1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申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2434.15元。申台主张误工费及车损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宋福亭已向申台垫付的18600元,申台的损失43834.15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S0206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申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申台损失43834.15元(已扣除宋福亭向申台垫付的18600元); 二、驳回申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被告宋福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