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0号 原告王雷,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方红伟,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中央,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安,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方红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原告王雷于2014年1月3日申请本院委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方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被告市运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国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雷诉称,2013年8月31日15时30分许,方红伟驾驶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丰县城东三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由王雷驾驶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在道路东侧花坛内,造成王雷及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葛小艳受伤,两车及路东花坛内花卉树木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雷、方红伟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市运七分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王雷所有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产保险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王雷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25972元、误工费15442.5元、护理费596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730.0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5650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共计215869.53元。请求判令:1.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车辆损失5650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在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不含车辆损失及车辆损失鉴定费)中的10000元,共计68502元;2.方红伟、市运七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不含车辆损失及车辆损失鉴定费)中的155000元;3.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在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属实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考虑本案其他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方红伟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方红伟的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王雷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方红伟已赔偿王雷损失5000元。 市运七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王雷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王雷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王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雷的身份证、户口簿,王雷之妻袁霞的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王雷及其护理人袁霞的身份,同时证明被扶养人王佳琪、王勃涵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以此证明该两辆车辆的投保情况; 4.王雷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王雷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5.宝丰县欣鑫碳素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四张、职工服务年限意向书三份,以此证明王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系该公司职工; 6.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七张,以此证明王雷已构成四处十级伤残; 7.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王雷所有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 8.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王雷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王雷提交的第1、2、3、4、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7、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5号证据中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认为第7号证据系王雷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认为第8号证据不真实,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雷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6号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王雷提交的第5、7号证据,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王雷提交的第8号证据均为出租汽车发票,不能反映其交通费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31日15时30分许,方红伟驾驶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丰县城东三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由王雷驾驶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在道路东侧花坛内,造成王雷及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葛小艳受伤,两车及路东花坛内花卉树木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雷、方红伟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葛小艳无责任。 王雷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8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97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复合伤;2.头面部挫裂伤;3.颅底骨折、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4.多发面颅骨折;5.胸部外伤、肋骨骨折;5.盆骨骨折。王雷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休息四个月,不适随诊。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雷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四处十级伤残。王雷支付鉴定费700元。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关于对事故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宝价证鉴(2013)0928号】,鉴定结论为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鉴定价值为56502元。王雷支付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费2000元。 王雷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袁霞护理。王雷之女王佳琪2007年12月18日出生,王雷之子王勃涵2012年9月6日出生。王雷、袁霞、王佳琪、王勃涵均为农村居民。王雷自2010年3月起到宝丰县欣鑫碳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至本案事故发生,其2013年5月至8月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76元/月。 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方红伟,登记所有人为市运七分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市运七分公司,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方红伟已赔偿王雷损失5000元。 王雷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5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 因本案交通事故,葛小艳的损失(另案处理)为医疗费5747.05元、误工费2881元、护理费87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9989元;宝丰县城市园林管理局管理的花卉树木损失为12310元,宝丰县城市园林管理局支付的估价鉴定费为600元,共计12910元。 另查明,2013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方红伟因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雷受伤致残,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程程度,方红伟应承担王雷损失50%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针对王雷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首先应当结合本案事故中葛小艳、宝丰县城市园林管理局的损失,按照三方损失比例在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就方红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雷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5972元、误工费1537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12天×2176元/月)、护理费5963元(89天×24457元/年×1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73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71673.7元(20年×22398.03元/年×16%)、被扶养人王佳琪的生活费为5402.62元(12年×5627.73元/年×16%÷2人)、被扶养人王勃涵的生活费为7653.71元(17年×5627.73元/年×16%÷2人)】、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6802元。王雷主张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雷提交的证据证实虽不能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赔偿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以5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雷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0年3月起即在宝丰县欣鑫碳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王雷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故其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王雷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残疾程度,结合其本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计算较为适当,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王雷上述人身损害损失146802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结合葛小艳的损失数额及宝丰县城市园林管理局损失数额(50%),在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109710.8元;不足部分37091.2元(146802元-109710.8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在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50%,即18545.6元(37091.2元×50%)。 王雷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车辆损失险。庭审中,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其与王雷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故王雷的人身损害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之外部分,针对其中属于王雷自身应承担的50%,即18545.6元,应当由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向王雷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10000元。王雷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56502元、车损评估鉴定费2000元,共计58502元。该58502元,应当由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王雷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55000元。王雷主张由该公司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支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应赔偿王雷人身伤害损失共计128256.4元(109710.8元+18545.6元),扣除方红伟已支付的5000元的后,还应向王雷支付赔偿款123256.4元。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向王雷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1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5000元,共计65000元。王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雷损失123256.4元(已扣除方红伟已赔偿的5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王雷支付保险金65000元; 三、驳回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原告王雷负担1845.5元、被告方红伟负担1382.5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