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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丽与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王艳丽,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国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王艳丽,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国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国民,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丽诉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宝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丽诉称,2014年3月26日,王艳丽乘坐王跃选驾驶豫D-85711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石公路芮庄涵洞桥路段时,因躲对面车辆撞到涵洞桥上,造成
何欠、王艳丽等14人受伤。王艳丽乘坐的豫D-85711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座位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王艳丽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9648元,护理费6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1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宝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宝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王艳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艳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艳丽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病历、住院预交款票据3张,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9张,明细清单,证明王艳丽的伤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支出及护理人数的情况;
4、梁培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宝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艳丽提交的证据及宝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豫D-85711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宝运公司,系宝运公司运营宝丰县城至宝丰县大营镇的班车。2014年3月26日,王跃选驾驶豫D-85711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石公路芮庄涵洞桥路段时,因躲对面车辆撞到涵洞桥上,造成何欠、陈玉兰、罗风云、衡银参、解兰、王耀团、夏语、王艳丽、秦样、王天庆、王连英、商格格、朱泽民、朱泽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跃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欠、陈玉兰、罗风云、衡银参、解兰、王耀团、夏语、王艳丽、秦样、王天庆、王连英、商格格、朱泽民、朱泽轩无责任。
王艳丽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小脑挫伤。王艳丽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王艳丽共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18133.5元。王艳丽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日王艳丽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809.3元。
豫D-85711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宝运公司,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座位数17座,累计责任限额3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宝运公司通过买胜卫已为王艳丽垫付医疗费16754.7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伤者衡银参、王连英起诉宝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已经分别做出(2014)宝民初字第684号、(2014)宝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王艳丽系宝运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上的乘客,双方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宝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艳丽受伤,其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王艳丽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艳丽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9942.8元(含门诊费1809.3元),误工费5628.46元(84天×24457元/年),护理费6683.4元(84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5074.66元。
综上,扣除宝运公司通过买胜卫已为王艳丽垫付的医疗费16754.7元,王艳丽的损失18319.96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豫D-85711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艳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王艳丽损失18319.96元(已扣除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754.7元);
二、驳回王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王艳丽负担147元、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