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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贞与梁艳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王素贞,女,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付营,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王素贞,女,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付营,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艳军,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素贞诉被告梁艳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素贞及委托代理人程付营,梁艳军的委托代理人包志伟,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素贞诉称,2013年12月1日16时40分许,梁艳军驾驶豫AY985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宝丰县城迎宾大道德信泉超市门前路段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王素贞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素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素贞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659.3元。2013年12月12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艳军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贞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王素贞医疗费8659.3元、护理费100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891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计56953.0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梁艳军辩称,王素贞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豫AY9856号车在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保险,王素贞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承担,且梁艳军垫付的费用6000元也应由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向梁艳军支付。
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王素贞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同意在本案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素贞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王素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此证明王素贞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此证明王素贞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4、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处工资表,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豫AY9856号车投保的情况;
6、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王素贞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梁艳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王素贞的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梁艳军、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对王素贞向本院递交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认定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对第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是连号,请求法院对交通费数额予以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素贞向本院递交的第4号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16时40分许,梁艳军驾驶豫AY985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宝丰县城迎宾大道德信泉超市门前路段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王素贞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碰撞,造成王素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2月12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艳军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贞无责任。
王素贞于2013年12月1日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1日计72天,支付医疗费14120.81元,其伤情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病案显示王素贞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期间由其夫王学立护理,王素贞、王学立均无固定收入。
另查明,豫AY9856号车的所有人是梁艳军。该车在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4月13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素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王素贞支付鉴定费600元。
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475.34元/年。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期间,梁艳军已支付6061.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梁艳军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素贞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素贞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素贞的各项损失应该为:医疗费14120.81元;误工费8844.72元(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2天×24457元/年);护理费5728.63元(29041元/年×7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2天=2160元,但王素贞主张2100元以2100元为准);营养费720元(7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10%×20年);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王素贞的伤情、住院期间等实际情况,其主张300元适宜);因王素贞主张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王素贞伤残等级等情况,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4000元为宜。王素贞的损失计53193.76元,减去梁艳军已支付的6061.5元为47303.34元,应由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王素贞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素贞各项损失共计47303.34元(不包含梁艳军已支付的6061.5元);
驳回王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王素贞负担209元,被告梁艳军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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