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王相臣,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永强,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代表人韩建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涛,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相臣诉被告李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臣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新,被告李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温绍,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相臣诉称,2011年12月16日11时40分许,李永强驾驶豫D-52996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宝郏公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丁岭村路口处,与前方向左转弯行驶由王相臣驾驶的迪鼠牌电动车碰撞,造成王相臣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永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相臣无责任。豫D-52996号桑塔纳牌轿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王相臣于2012年5月12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宝丰县人民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赔偿王相臣各项损失计83896.59元。王相臣的后续治疗费未处理,请求二被告赔偿王相臣医疗费5449.53元、误工费5936元、护理费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337.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永强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 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辩称,该案前期我公司已赔付,对原告本次诉请公司不予承担。 王相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相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相臣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王相臣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的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王相臣住院支付医疗费情况; 4、(2012)宝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相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对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未作处理,王相臣的误工费标准为1450元/月。 李永强、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相臣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16日11时40分许,李永强驾驶豫D-52996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宝郏公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丁岭村路口处,与前方向左转弯行驶由王相臣驾驶的迪鼠牌电动车碰撞,造成王相臣受伤,迪鼠牌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永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相臣无责任。 2012年5月12日,王相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永强、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647.21元,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赔付王相臣损失83896.59元。 2013年10月10日,王相臣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王相臣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王相臣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417.17元(包含门诊费)。王相臣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 豫D-52996号桑塔纳牌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永强,该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应当在豫D-52996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相臣本次诉讼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417.17元(包含门诊费),误工费4316.8元(76天×20732元/年,院外休息时间酌定为2个月),护理费1112元(16天×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305.53元。 综上,王相臣本次诉讼的损失总计为11585.97元,结合本院(2012)宝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数额(83896.5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在豫D-52996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相臣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王相臣各项损失11585.97元; 二、驳回王相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王相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