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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帅可与齐要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王帅可,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要辉,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岩磊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王帅可,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要辉,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岩磊,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长平,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女,1990年3月21日生,回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帅可诉被告齐要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可的委托代理人史天伦,被告齐要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岩磊、马长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帅可诉称,2013年11月1日20时许,齐要辉驾驶豫D-K3625号五菱牌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周庄镇辛庄村路段时,与行人王帅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帅可受伤,该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齐要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帅可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住院治疗。豫D-K3625号五菱牌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王帅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齐要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对王帅可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支付10800元。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王帅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帅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保险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记录、病历一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一套,证明王帅可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住院收费票据三份,证明王帅可支付医疗费情况;
6、王帅可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
7、齐要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齐要辉有证驾驶;
齐要辉、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帅可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20时许,齐要辉驾驶豫D-K3625号五菱牌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周庄镇辛庄村路段时,与行人王帅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帅可受伤,该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齐要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帅可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帅可伤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王帅可于2013年11月3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313.95元。当日又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55185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豫D-K3625号五菱牌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齐要辉,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齐要辉向王帅可支付10800元。王帅可系宝丰县周庄镇帅可轮胎修理部业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齐要辉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帅可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豫D-K3625号五菱牌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帅可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8499元,误工费2712元(按原告诉请,25379元/年×39天),护理费2712元(按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390元(按原告诉请),以上共计65483元。
综上,扣除齐要辉垫付的10800元,王帅可的损失总计54683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D-K3625号五菱牌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帅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王帅可各项损失54683元;
二、驳回王帅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帅可负担115元,被告齐要辉1185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