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王山军,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亚坤,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克非,又名李凯非,男,1982年5月18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山军诉被告李克非、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亚坤,李克非,太平财产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山军诉称,2013年7月26日14时20分许,李克非驾驶豫DC878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营镇东环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营镇中心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王晓兵驾驶的豫DGC773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晓兵及豫DGC773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山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8月6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克非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兵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山军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26.53元、误工费17220.4元、护理费92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共计12457.78元,减去李克非已付款14000元计110757.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太平财产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致二人受伤,宝丰县人民法院已判决太平财产平顶山公司赔偿王晓兵8018.15元,因此,本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审理,且王山军请求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王山军的诉讼请求,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李克非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豫D-C8785号车在太平财产平顶山公司投保,王山军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产平顶山公司赔偿,且李克非垫付款14000元应由太平财产平顶山公司向李克非支付。 王山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以此证明王山军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王山军的伤情、住院医治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数额; 4、宝丰县药业有限公司大营五十二店发票及处方笺,以此证明王山军外购药的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此证明豫DC8785号车的情况; 南通启益建设集团净化工程公司证明,以此证明王山军在该公司工作的情况。 李克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付款单据,以此证明李克非支付的款项。 太平财产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受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山军的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太平财产平顶山公司对王山军向本院递交的第4、6号证据和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该外购药无医生的处方,不应有效,对第5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山军是该单位的职工及误工情况,对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理由是该鉴定书采集的鉴定材料4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该鉴定机构没有精神障碍鉴定的资质,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当庭申请对王山军的伤残等级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李克非、王山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山军向本院递交的第4、6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原则,故太平财产平顶山公司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定程序依法委托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太平财产平顶山公司申请对王山军的伤残等级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不属于法律规定鉴定范围,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法确认除王山军向本院递交的第4、6号证据外,其他证明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6日14时20分许,李克非驾驶豫DC878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营镇东环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营镇中心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王晓兵驾驶的豫DGC773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晓兵及豫DGC773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山军受伤。2013年8月6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克非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兵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山军无责任。 王山军受伤当日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4日计60天,支付医疗费39126.53元,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顶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伤;5、头面部等多处外伤。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Ⅰ级护理至2013年8月18日,后为Ⅱ级护理。王山军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晓娜、李现护理,王山军、王晓娜、李现均无固定收入。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期间,李克非已支付14000元。 受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山军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王山军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C8785号车的所有人是李克非,该车在太平财产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财产平顶山公司向王晓兵支付款8018.15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克非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山军受伤,李克非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太平财产平顶山公司应当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山军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王山军的损失为,医疗费39126.53元,误工费14597.6元(在本案庭审中,王山军提供的南通启益建设集团净化工程公司证明、工资表只能证明王山军自2013年2月起在该公司工作,不能证明王山军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及被扣发工资的情形,因此,有关误工损失的赔偿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732元/年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57天×20732元/年),护理费5701.58元[根据王山军颅脑损伤的情况,其护理时间及人数应该为,自住院之日至2013年8月18日为二人护理,后为一人护理,(22天×2人+38天×1人)×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交通费800元(虽然王山军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支出交通费为合理开支,交通费以8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0.2×20年),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1425.47元。 综上,王山军的损失共计101425.47元,减去李克非已支付款14000元为87425.47元,应由太平财产平顶山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山军的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王山军的损失已由太平财产平顶山公司足额进行赔偿,其请求李克非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山军各项损失共计87425.47元。(此款不包含李克非已支付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李克非负担2010元,由原告王山军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怀 洲 审 判 员 陶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延 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