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王召朋,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宝丰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占停,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重远,男,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召朋诉被告周占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朋及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周占停及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召朋诉称,2014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周占停驾驶豫D-FA8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宝丰县城东五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王召朋驾驶的豫D-T576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占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占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召朋无责任。豫D-FA8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王召朋车损15335元,鉴定费760元,营运损失5000元,共计21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占停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召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召朋身份情况; 2、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 4、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情况; 5、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为11535元,鉴定费750元。 周占停、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召朋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周占停驾驶豫D-FA8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宝丰县城东五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王召朋驾驶的豫D-T576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占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4月3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2014年第0332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豫D-T576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5335元,王召朋支付鉴定费750元。 豫D-T576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王召朋主张本案的权利。豫D-FA8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周占停,该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占停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召朋车辆损坏,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FA8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经鉴定,王召朋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5335元,王召朋支付鉴定费750元,共计1608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偿。王召朋主张营运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召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召朋损失16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周占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瑾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