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王友选,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香珍,女,1975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友选诉被告程香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友选的委托代理人徐津朝,程香珍,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友选诉称,2014年4月2日11时15分许,宋广伟驾驶豫D-H306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西环路运河桥南侧路段时,与王友选驾驶的豫D-GB917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友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程香珍、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赔偿王友选医疗费4786.4元、误工费8844元、护理费78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车辆损失206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742.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程香珍辩称,王友选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豫D-H3069号车在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王友选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赔偿,且程香珍垫付款5000元也应由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向程香珍支付。 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愿意在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对王友选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友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王友选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3、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4年第38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此证明豫D-GB917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豫D-H3069号车和豫D-GB917号车以及驾驶人员的基本情况;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H3069号车投保的情况; 程香珍、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和程香珍对王友选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王友选的部分诉讼请求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用药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香珍、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对王友选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11时15分许,宋广伟驾驶豫D-H306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西环路运河桥南侧路段时,与王友选驾驶的豫D-GB917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友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4月9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友选与宋广伟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友选受伤后被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至2014年6月12日计71天,支付医疗费9786.43元。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发皮肤擦伤。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继续休息2个月,包括治疗1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妻何玲敏护理,何玲敏无固定收入。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程香珍已支付王友选款4986.43元。 2014年5月12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宝价鉴字2014年第38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豫D-GB917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为2065元。 豫D-H3069号车的所有人是程香珍,该车在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宋广伟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友选受伤及车辆损坏,程香珍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当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就王友选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友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86.43元,误工费6767.55元(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为宜,为101天×2445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71天×30元/天),护理费为5649.07元(71天×29041元/年×1人),车辆损失206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共计26898.05元。 上述,王友选的损失26898.05元,减去程香珍已支付款4986.43元为21911.62元,应由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在豫D-H3069号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友选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友选支付各项赔偿款21911.62元(不包含程香珍已支付款4986.43元); 二、驳回王友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王友选负担92元、程香珍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