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王凯歌,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代表人韩建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凯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歌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凯歌诉称,2011年3月21日23时50分许,李超锋驾驶豫D-T5897号朗风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迎宾大道转盘处时撞到转盘上,造成李超锋及豫D—T5897号轿车乘坐人张双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超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双利无责任。张双利起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并得到王凯歌赔偿97500元。豫D-T5897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凯歌。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付王凯歌损失9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辩称:1、王凯歌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其对保险标的豫DT5897号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王凯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中张双利乘坐豫DT5897号车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21日,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张双利因在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已超出诉讼时效,王凯歌虽以保险合同理由起诉,但其诉求的97500元赔偿金全部是受害人张双利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因此应依法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王凯歌的诉求已超出该诉讼时效,不应支持。3、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王凯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凯歌的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双利乘坐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王凯歌和宝丰县丰宝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张双利113705.1元; 4、和解协议、领款条,证明王凯歌对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 5、保险单,证明豫DT5897号出租车的投保情况; 6、宝丰县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张双利因本次事故曾起诉的事实。 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为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该保险中的被保险人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凯歌及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D-T5897号朗风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2008年6月6日,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与王凯歌签订了一份《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王凯歌从丰宝出租车公司提取一辆车牌号为豫D-T5897的出租车,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享有该车辆的产权,王凯歌享有该辆出租车的经营管理权。 2010年6月30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座)责任限额100000元,投保座位数4座,累计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内容(该约定内容为手写)为: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按照承保当地医保当地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付;每次事故免赔率不低于10%。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内容为:1、投保座位险不含驾驶员,发动机号:609305677,车架号:LJU7744S16S022498特约:1、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按照承包(保)当地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付;2、每次事故免赔率不低于10%;3、紧急制动或超载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出险时如存在超载情况,保险人按照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赔付;4、对于被保险人未取得合法有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无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仅班线运输车辆需要)的,车辆出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该车登记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万,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其中:伤残身事故责任限额8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5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2011年3月21日23时50分许,李超锋驾驶豫D-T5897号朗风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迎宾大道转盘处时撞到转盘上,造成李超锋及豫D-T5897号轿车乘坐人张双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超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双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双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骨骨干骨折;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并局部皮肤缺损、异物存留。张双利在该院共住院279天,于2011年12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2575元。2013年10月22日,张双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凯歌、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赔偿张双利损失计113705.1元。2014年2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赔付张双利损失计113705.1元,王凯歌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8月4日,王凯歌、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张双利达成和解协议,由王凯歌、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双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97500元,剩余部分张双利自愿放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8月4日,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双利的赔偿款97500元,全部系王凯歌支付,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同意王凯歌以自己的名义,向豫D-T5897号朗风牌轿车所投保的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主张本案权利。 本院认为,豫D-T5897号朗风牌轿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王凯歌已赔偿受害人张双利97500元,且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同意王凯歌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本案的权利,故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应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约定向王凯歌履行赔付义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王凯歌于2014年8月4日向张双利支付赔偿款97500元,王凯歌主张保险合同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王凯歌向张双利赔偿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故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所称王凯歌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单系保险合同成立后出具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凭证,故保险单应当忠实的反映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中协商一致的内容。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只记载:“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按照承保当地医保当地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付;每次事故免赔率不低于10%”,并没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关于伤残事故责任限额8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5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000元的分项赔偿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关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分项赔偿的特别约定系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单方作出的变更,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辩称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关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分项赔偿的特别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张双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的损失有医疗费32575元,误工费39200元,护理费299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70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867.5元,共计113705.1元。王凯歌、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张双利达成和解协议,由王凯歌一次性支付张双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97500元。根据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按照承保当地医保当地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付;每次事故免赔率不低于10%。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应当赔付王凯歌87750元(97500元×90%)。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期限内,且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同意王凯歌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本案的权利,因此,王凯歌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应向王凯歌支付保险金87750元,王凯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凯歌87750元; 二、驳回王凯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