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王中太,男,1953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邦和,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1970年12月3日出生,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中太诉被告李邦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太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营,被告李邦和及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太诉称,2014年1月11日18时许,李邦和驾驶豫D-BH83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洋楼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由王中太驾驶的绿骐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中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邦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太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BH83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74元,误工费13945.5元,护理费2400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费260元,车损1190元,共计51037.25元,并承担诉讼费。 李邦和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邦和已向原告垫付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求过高,有些项目不合理,应当予以驳回。 王中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中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中太的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王中太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王中太支付医疗费情况; 5、车损鉴定书,证明王中太所有的绿骐牌电动车车损为1190元; 6、宝丰县王菊芳门窗加工部营业执照、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中太与王菊芳系夫妻关系,从事家庭加工业; 7、王德德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大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员王德德的身份及误工收入损失的事实; 8、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9、交通费发票,证明王中太支付交通费情况。 李邦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复印件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李邦和为王中太垫付8000元。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及李邦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1日18时许,李邦和驾驶豫D-BH83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洋楼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由王中太驾驶的绿骐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中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邦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太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中太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王中太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2个月,继续巩固治疗。王中太在该院共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16074.05元。王中太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 经宝丰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月25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年第011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书,鉴定结果为:绿骐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1190元。 豫D-BH83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邦和。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后,李邦和已支付原告8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王中太与王菊芳系夫妻关系,王菊芳系宝丰县王菊芳门窗加工部业主,从事家庭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邦和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中太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豫D-BH83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中太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6074.05元,误工费11855.09元(149天×29041元/年,包括院外休息2个月),护理费7081.23元(89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天),车损1190元,交通费185元,以上合计39945.37元。 综上,扣除李邦和已支付的8000元,王中太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31945.37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D-BH83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中太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王中太各项损失31945.37元(已扣除李邦和垫付的8000元); 二、驳回王中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王中太负担455元,由被告李邦和负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