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中太与李邦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王中太,男,1953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邦和,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19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王中太,男,1953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邦和,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1970年12月3日出生,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中太诉被告李邦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太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营,被告李邦和及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太诉称,2014年1月11日18时许,李邦和驾驶豫D-BH83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洋楼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由王中太驾驶的绿骐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中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邦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太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BH83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74元,误工费13945.5元,护理费2400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费260元,车损1190元,共计51037.25元,并承担诉讼费。
李邦和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邦和已向原告垫付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求过高,有些项目不合理,应当予以驳回。
王中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中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中太的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王中太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王中太支付医疗费情况;
5、车损鉴定书,证明王中太所有的绿骐牌电动车车损为1190元;
6、宝丰县王菊芳门窗加工部营业执照、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中太与王菊芳系夫妻关系,从事家庭加工业;
7、王德德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大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员王德德的身份及误工收入损失的事实;
8、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9、交通费发票,证明王中太支付交通费情况。
李邦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复印件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李邦和为王中太垫付8000元。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及李邦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1日18时许,李邦和驾驶豫D-BH83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洋楼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由王中太驾驶的绿骐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中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邦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太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中太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王中太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2个月,继续巩固治疗。王中太在该院共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16074.05元。王中太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
经宝丰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月25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年第011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书,鉴定结果为:绿骐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1190元。
豫D-BH83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邦和。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后,李邦和已支付原告8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王中太与王菊芳系夫妻关系,王菊芳系宝丰县王菊芳门窗加工部业主,从事家庭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邦和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中太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豫D-BH83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中太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6074.05元,误工费11855.09元(149天×29041元/年,包括院外休息2个月),护理费7081.23元(89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天),车损1190元,交通费185元,以上合计39945.37元。
综上,扣除李邦和已支付的8000元,王中太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31945.37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D-BH83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中太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王中太各项损失31945.37元(已扣除李邦和垫付的8000元);
二、驳回王中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王中太负担455元,由被告李邦和负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