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王丙文,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红正,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负责人韩建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丙文诉被告王红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丙文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王红正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寿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丙文诉称,2013年6月22日18时30分许,王红正驾驶豫DG8796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闹店镇观音大道中段时,与前方公路右侧停放由王丙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红正、王丙文受伤,二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丙文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G8796号车在寿险宝丰公司投保。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王丙文医疗费31064.4元,误工费12155.2元,护理费10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2947.7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王红正辩称,豫DG8796号车在寿险宝丰公司投保,王丙文的损失应由寿险宝丰公司赔偿。 寿险宝丰公司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王丙文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故不同意王丙文的诉讼请求,并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王丙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鲁山县梁洼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王丙文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3、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以此证明王丙文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4、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房屋买卖协议、都市春天售房部收款收据、水费收据,以此证明王丙文及其家庭居住生活的情况; 王红正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豫DG8796号车的情况及王红正的驾驶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G8796号车投保的情况。 寿险宝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寿险宝丰公司对王丙文向本院递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王丙文住院时间与本次事故时间不符,因此对该证据不应认定。对第3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该鉴定是王丙文单方委托不应有效。对第4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王丙文是农村户口居民,有关赔偿费用标准应以农村户口居民标准计算;王丙文、寿险宝丰公司对王红正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丙文递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中鲁山县梁洼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均能够证明王丙文受伤后到医院医治、转院医治的具体情况与细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寿险宝丰公司虽然对第3号证据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明释,寿险宝丰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第4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具实作出,且该证据之间互为关联,能够客观证明王丙文及其家庭收入的情况以及居住生活的时间地点,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2日18时30分许,王红正驾驶豫DG8796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闹店镇观音大道中段时,与前方公路右侧停放由王丙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红正、王丙文受伤,二车不同程度的损坏。2013年6月29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正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丙文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丙文于2013年6月23日到鲁山县梁洼镇卫生院医治,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卧床休息,定期复查。2013年7月14日,王丙文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至2013年7月29日共计15天,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半月板损伤。王丙文支出医疗费31064.4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崔治化护理,王丙文、崔治化是鲁山县城关镇都市春天居民小区居民,均无固定收入。 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丙文的伤残程度为X级,王丙文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DG8796号车的所有人是王红正,该车在寿险宝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红正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丙文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寿险宝丰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丙文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丙文虽然是农村户口居民,但其自2010年5月即在鲁山县城都市春天小区购房居住生活,并以其在城区做生意为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丙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064.4元,误工费12155.2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20日为(199天+15天)×20442.62元/年],护理费1042.92元(15天×1人×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2元(20442.62元/年×10%×20年),鉴定费700元,王丙文主张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为合理支出符合实际,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交通费以300元适宜。王丙文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慰抚金以4000元为宜。王丙文的上述损失计90747.72元。 王丙文的损失90747.72元,应由寿险宝丰公司在豫DG879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丙文的损失已由寿险宝丰公司足额进行赔偿,其请求王红正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王丙文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丙文各项损失共计90747.72元; 二、驳回原告王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王丙文负担125元,被告王红正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