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炼水英与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炼水英,女,1973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国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炼水英,女,1973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国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男,1985年8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炼水英诉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炼水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营,被告宝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人民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炼水英诉称,2013年5月14日14时30分许,张新会驾驶豫D-F1316号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周庄镇香山矿工路凤凰岭村南路段时翻在道路西侧沟内,造成宋经、练水英、芮凯林、李少邦等受伤,车辆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炼水英医疗费3281.26元、误工费9744.8元、护理费973.53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4559.48元。
宝运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豫D-F1316号中型普通客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3281.26元。
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辨称,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炼水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炼水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炼水英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新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炼水英无责任;
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炼水英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2100元/月,事故期间停发工资;
5、交通费票据,证明炼水英支付交通费支出情况;
6、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7、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投保情况;
宝运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炼水英提交的1、2、3、5、6、7号证据,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4日14时30分许,张新会驾驶豫D-F1316号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周庄镇香山矿工路凤凰岭村南路段时翻在道路西侧沟内,造成宋经、练水英、芮凯林、李少邦等受伤,车辆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炼水英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27日出院。炼水英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281.26元。出院医嘱为,卧府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
豫D-F1316号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宝运运输公司,张新会系宝运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豫D-F131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宝运运输公司垫付给炼水英3281.26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宝运运输公司因其雇佣的司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炼水英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豫D-F1316号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此,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豫D-F1316号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炼水英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281.26元,误工费5769元(20442.62元/年×103天),护理费973元(按原告诉请),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上述合计10553.26元。
综上,扣除宝运运输公司向炼水英支付的3281.26元,炼水英的损失总计7272元,应由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在豫D-F1316号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炼水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炼水英损失7272元。
二、驳回炼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炼水英负担73元,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辉瑾
审判员  高建彬
审判员  谢新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鹏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