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潘静荣,女,1973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春阳,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俊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静荣诉被告王春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静荣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王春阳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阳光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静荣诉称,2014年4月8日10时20分许,王春阳驾驶豫DEL611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范营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潘静荣驾驶的小飞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静荣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静荣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潘静荣的损失医疗费20287.8元、误工费14320元、护理费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19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630元,共计5031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王春阳辩称,豫DEL611号车投有保险,潘静荣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平顶山公司赔偿。 阳光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静荣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潘静荣在举证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潘静荣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3、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4年第034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此证明小飞哥电动车损失的价值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EL611号车的资格及投保情况; 5、宝丰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以此证明潘静荣从事的职业和工资发放的情况; 6、身份证,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阳光财保平顶山公司、王春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阳光财保平顶山公司对潘静荣向本院递交的第1、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5号证据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潘静荣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且医疗费用中有治疗妇科疾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赔偿;对第3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车损应当以实际修理费用为准;对第4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该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5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潘静荣未提供劳动合同和收入减损的证明,不应认定潘静荣与宝丰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误工的事实。王春阳对潘静荣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潘静荣向本院递交的第1、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阳光财保平顶山公司对潘静荣向本院递交的第2号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该异议理由不成立;关于阳光财保平顶山公司对第4号证据异议的理由,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该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潘静荣向本院递交的第5号证据中没有劳动合同,不能完全确认潘静荣与宝丰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阳光财保平顶山公司的该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8日10时20分许,王春阳驾驶豫DEL611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范营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潘静荣驾驶的小飞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潘静荣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4月18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阳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静荣无责任。 潘静荣于2014年4月8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5日计119天,支付医疗费20287.8元。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头皮下血肿;4、右耳外耳道血肿;5、右侧颞骨外耳道前壁骨折。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显示建议院外休息二个月。潘静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松岭护理,王松岭无固定收入。 2014年4月14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做出宝价鉴字2014年第034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结论为,小飞哥电动车损失的价值数额为630元。 豫DEL611号车的所有人是王春阳。该车在阳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春阳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潘静荣受伤及车辆损坏,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此,阳光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当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潘静荣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潘静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287.8元,误工费9983.82元(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为宜,为149天×24457元/年),护理费9468.16元(119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车辆损失63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潘静荣的各项损失计44539.78元。 潘静荣的损失44539.78元,应由阳光财保平顶山公司在豫DEL611号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潘静荣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静荣支付赔偿款44539.78元; 二、驳回潘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王春阳负担938元,由潘静荣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