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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志民、雷国芳与王国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满志民,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雷国芳。女,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系满志民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钺,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王国喜,男,1966年10月17日生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满志民,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雷国芳。女,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系满志民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钺,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王国喜,男,1966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满志民、雷国芳诉被告王国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志民、雷国芳的委托代理人杨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17时50分,王国喜驾驶豫D-MP009号奥迪牌轿车在宝郏路51公里+900米处与满志民驾驶的豫D-Z8512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满志民、雷国芳、满旭兰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满志民、雷国芳、满旭兰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二原告已获得11万余元的赔偿,而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未得到赔偿。满志民的损失,误工费44421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雷国芳的误工费8152元,共计103174.3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款中的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国喜辩称,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满志民、雷国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院(2013)宝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本案原经本院审理的情况;
2、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以此证明满志民、雷国芳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
3、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宝价鉴字2013年第526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发票,证明豫D-Z8512号车损的价值数额及其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以此证明满志民的身份及从事的职业。
王国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依据满志民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满志民的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本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1日17时50分许,王国喜驾驶豫D-MP009号奥迪牌轿车,沿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郏路51公里+9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满志民驾驶的豫D-Z851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满志民及豫D-Z8512号车乘车人雷国芳、满旭兰受伤。2013年6月22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喜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满志民、雷国芳、满旭兰无责任。
满志民、雷国芳、满旭兰受伤后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满志民住院医治至2013年10月24日共计135天,支付医疗费70851元,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骨折;3、左胫排骨骨折;4、左胫骨踝间骨折及左胫骨平台骨折;5、左膝关节后交叉及关节脱位;7、双下肢多发皮肤裂伤;8、上唇皮肤贯通伤;9、脑震荡;10、创伤性湿肺。。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陪护一人;雷国芳住院医治至2013年7月16日计35天,支付医疗费7643.03元,诊断为,1、头外伤、颅底骨折;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满秀兰住院医治至2013年6月29日计18天,支付医疗费2542.59元。满志民、雷国芳、满旭兰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满国志、李建志、崔秀珍护理,满国志、李建志、崔秀珍均无固定收入。期间,王国喜已支付满志民医疗费5000元。
豫Q-DMP009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以2013年度人身损害相应数据标准确认满志民、雷国芳、满旭兰截止2013年12月24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为125549.38元,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满志民、雷国芳、满旭兰支付各项赔偿款120549.38元(不包含王国喜支付的5000元)。
2014年6月2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满志民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满志民支付鉴定费700元。
满旭兰,女,2007年2月7日出生,系满志民、雷国芳女儿。
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期间,除王国喜已经本院(2013)宝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支付满志民、雷国芳、满旭兰各项赔偿款5000元外,另支付满志民、雷国芳13000元。
上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王国喜过错驾车致满志民、雷国芳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针对本案当事人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适用了2013年度人身损害相应的数据标准,在本案中亦应按照该标准确认相应的赔偿数额。除本院(2013)宝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损失外,满志民的损失为,误工费15076.23元(虽然满志民具有从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但其未提供从事该职业所在单位的相关证据,因此,满志民的误工费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满志民出院医嘱及伤残情况,其误工费以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为宜,为225天×24457元/年);残疾赔偿金35635.1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20年),被抚养人满旭兰的生活费为5535.35元(5032.14元/年×11年×20%÷2人));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本院酌定8000元,计59411.34元。雷国芳的误工费2345.19元(35天×24457元/年),二人共计61756.53元。
上述,满志民、雷国芳的损失共计61756.53元,减去王国喜除本院(2013)宝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已付款5000元外的13000元为48756.53元,应由王国喜向满志民、雷国芳支付。满志民、雷国芳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满志民、雷国芳各项损失共计48756.53元(不包含王国喜已支付款18000元);
二、驳回满志民、雷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满志民、雷国芳负担50元,王国喜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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