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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红丽与王红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温红丽,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妹,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温红丽,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妹,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红丽诉被告王红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13日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4月28日鉴定终结。原告温红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王红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红丽诉称,2013年7月18日18时50分许,王红妹驾驶豫D-NK060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龙兴路杨庄镇政府南侧路段掉头时,与由温红丽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红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红妹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温红丽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NK060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温红丽医疗费7332.57元、误工费16785元、护理费13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车损49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43104.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红妹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温红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温红丽身份证,证明温红丽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温红丽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王海、温小红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
5、停车费收据,证明支付的停车费为200元;
6、车损鉴定书,证明温红丽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490元;
7、保险单,证明豫D-NK060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王红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收据,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王红妹为温红丽垫付费用3000元;
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此证明豫DNK060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王红妹,驾驶人王红妹有合法驾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温红丽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温红丽的住院天数与实际病情不符,存在挂床现象,并对温红丽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住院天数及误工时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温红丽住院天数为实际住院日。2、误工时间为四到六个月。
本院经审查认为,温红丽提交的证据1、2、3、4、6、7,王红妹提交的证据1、2及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第68号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8日18时50分许,王红妹驾驶豫D-NK060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龙兴路杨庄镇政府南侧路段掉头时,与由温红丽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红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红妹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温红丽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温红丽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外伤后头晕;3、腰椎间盘突出症。温红丽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四个月;2、继续活血化瘀,消炎止痛,改善循环等对症治疗;3、避免剧烈活动;4、定期复诊;5、如有不适,随诊。温红丽共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7332.57元(包含门诊费250元),温红丽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
豫D-NK060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红妹,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王红妹已向温红丽垫付3000元。
2014年1月13日,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温红丽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住院天数及误工时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温红丽住院天数为实际住院日。2、误工时间为四到六个月。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8月5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宝价签字2013年第0584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其意见为:温红丽的新日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49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红妹作为车辆驾驶人,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温红丽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NK060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温红丽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7332.57元(包含门诊费250元),误工费8520元(150天×20732元/年,误工时间酌定为5个月),护理费14601.3元(105天×25379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天),车辆损失4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393.87元。根据温红丽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酌定为5个月较为适宜。温红丽主张停车费及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王红妹垫付的3000元,温红丽的损失总计为31393.87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NK060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温红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温红丽各项损失31393.87元(已扣除王红妹支付的3000元);
二、驳回温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温红丽负担293元,被告王红妹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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