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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新营、赵爱勤与袁忠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樊新营,男,1939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赵爱勤,女,1940年1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樊新营,男,1939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赵爱勤,女,1940年1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该公司职工。
被告袁忠文,男,汉族,1957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新营、赵爱勤诉被告袁忠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新营、赵爱勤的委托代理人周惠丽,被告信达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被告袁忠文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新营、赵爱勤诉称,2014年4月17日8时30分许,袁忠文驾驶豫D-GR135号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镇王铁庄村西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樊新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新营及赵爱勤受伤。豫D-GR135号三轮摩托车在信达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樊新营的损失,医疗费25931.67元、护理费7711.5、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计73561.2元;赵爱勤的损失,医疗费9196.98元、护理费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计16671.98元。二人共计90233.18元,减去袁忠文已支付款17100元,为73133.18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向樊新营、赵爱勤支付73133.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信达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负担鉴定费、诉讼费。
袁忠文辩称,樊新营、赵爱勤的损失应由信达财保平顶山公司赔偿,袁忠文垫付款17100元也应由信达财保平顶山公司向袁忠义支付。
樊新营、赵爱勤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以此证明樊新营、赵爱勤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樊新营、赵爱勤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4、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此证明樊新营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袁忠文的行驶资格。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GR135号车投保的情况。
袁忠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以此证明袁忠文支付的赔偿款数额。
信达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袁忠文、信达财保平顶山公司对樊新营、赵爱勤向本院递交的第1、2、3、5、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樊新营单方委托作出不应有效,但经本院明释,袁忠文、信达财保平顶山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重新鉴定。樊新营、赵爱勤、信达财保平顶山公司对袁忠文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樊新营、赵爱勤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和袁忠文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7日8时30分许,袁忠文驾驶豫D-GR135号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镇王铁庄村西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樊新营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新营及无号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赵爱勤受伤。2014年4月24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忠文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新营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爱勤无责任。
樊新营受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2日计97天,支付医疗费25931.67元。诊断为,左侧内外踝关节骨折。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樊新营是非农业户口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樊双好护理,樊双好无固定收入。
赵爱勤受伤后被送到宝丰县中医院住院医治至2014年5月28日计41天,支付医疗费9196.98元,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左侧额颞部),2、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樊双杰护理,樊双杰无固定收入。
豫DGR135号车的所有人是袁忠文,该车在信达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袁忠文已支付樊新营、赵爱勤款17100元。
2014年8月14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新营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伤残。樊新营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袁忠文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樊新营、赵爱勤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信达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樊新营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5931.67元,护理费7717.74元(97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天),营养费970元(9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慰抚金7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鉴定费700元,计68327.44元。赵爱勤损失为,医疗费9196.98元,护理费3262.14元(41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计13989.12元。樊新营、赵爱勤的损失共计82316.56元。
综上,樊新营、赵爱勤的损失82316.56元,减去袁忠文已支付17100元为65316.56元,应由信达财保平顶山公司在豫DGR13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樊新营、赵爱勤的损失已由信达财保平顶山公司足额进行赔偿,其请求袁忠文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樊新营、赵爱勤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新营、赵爱勤各项损失共计65316.56元。
二、驳回原告樊新营、赵爱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樊新营、赵爱勤负担200元,袁忠文负担1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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