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楚云,女,1953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黄翠,女,1954年6月27日生,汉族。 原告褚成记,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凯琼,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永乐,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楚云、黄翠、褚成记诉被告张永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云、黄翠、褚成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凯琼,被告张永乐,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6时20分许,张永乐驾驶豫D-FZ286号骊威牌小型轿车,,从大市场南路口由西向东上宝丰县城龙兴路左转弯时,与沿龙兴路由北向南行使由褚成记驾驶的龙城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龙城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黄翠、楚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永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成记、黄翠、楚云无责任。豫D-FZ286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楚云医疗费6435.7元,误工费5583.76元,护理费24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925.82元;赔偿黄翠医疗费6127.04元,误工费5583.76元,护理费24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17.16元;赔偿褚成记车损126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永乐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向褚成记支付了900元,应当扣除。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证明黄翠、楚云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褚成记的车辆损失情况; 5、李志国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张永乐、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楚云、黄翠、褚成记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9日16时20分许,张永乐驾驶豫D-FZ286号骊威牌小型轿车,从大市场南路口由西向东上宝丰县城龙兴路左转弯时,与沿龙兴路由北向南行使由褚成记驾驶的龙城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龙城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黄翠、楚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永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成记、黄翠、楚云无责任。 楚云、黄翠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楚云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腰4椎体Ⅱ°脱滑3)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楚云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楚云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6435.7元。黄翠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带状疱疹。黄翠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黄翠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6127.04元,楚云、黄翠住院治疗期间均由1人护理。 2014年2月27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2014年第0216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龙城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1260元。 褚成记驾驶的龙城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楚云。豫D-FZ286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永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张永乐给楚云垫付500元,给黄翠垫付4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永乐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楚云、黄翠受伤,褚成记的车辆受损,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FZ286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楚云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435.7元,误工费1840.93元(30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2386.93元(30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车损12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3023.56元。 黄翠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127.04元,误工费1840.93元(30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2386.93元(30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454.9元。 因褚成记驾驶的龙城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楚云故褚成记主张该车车损1260元,本院不予支持。褚成记主张停车费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张永乐给楚云垫付的500元,给黄翠垫付的400元,楚云的损失12523.56元,黄翠的损失11054.9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FZ286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楚云、黄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楚云损失12523.56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黄翠损失11054.9元; 三、驳回褚成记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楚云、黄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三原告负担236元,由被告张永乐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