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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亚豪、李怡静、柴有山与李亚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0号 原告柴亚豪,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 原告柴有山,男,1958年6月6日生,汉族. 原告李怡静,女,1989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亚辉,女,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0号
原告柴亚豪,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
原告柴有山,男,1958年6月6日生,汉族.
原告李怡静,女,1989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亚辉,女,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重远,该公司职工。
原告柴亚豪、李怡静、柴有山诉被告李亚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柴亚豪、李怡静、柴有山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李亚辉,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亚豪、李怡静、柴有山诉称,2013年11月28日11时许,张新伟驾驶豫D-L2038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平宝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大学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柴亚豪驾驶的豫DH8585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新伟、柴亚豪及豫DH8585号桑塔纳牌轿车乘车人李怡静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新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柴亚豪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怡静无责任。豫D-L2038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柴亚豪的医疗费6198.22元、误工费3124元、护理费1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计12560.42元;李怡静的医疗费5725.75元、误工费2953.6元、护理费1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计11589.05元;柴有山的车辆损失55452元,以上共计79601.47元,但只主张赔偿66755.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李亚辉辩称,柴亚豪、李怡静、柴有山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豫DL2038号车在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保险,柴亚豪、李怡静、柴有山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承担。
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柴亚豪、李怡静、柴有山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同意在本案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柴亚豪、李怡静、柴有山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柴亚豪、李怡静、柴有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此证明柴亚豪、李怡静、柴有山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此证明柴亚豪、李怡静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3年第1418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此证明豫DH8585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
李亚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L2038号车投保的情况;
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据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H8585号车进行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豫恺轩司鉴(2014)字第142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豫DH8585号车辆的损失价值数额。
经庭审质证,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对柴亚豪、李怡静、柴有山向本院递交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作出不应有效,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柴亚豪、李怡静、柴有山对豫恺轩司鉴(2014)字第142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宝价鉴字2013年第1418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作出,因此,豫DH8585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恺轩司鉴(2014)字第142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依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本案除柴有山向本院递交的第4号证据外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11时许,张新伟驾驶豫D-L2038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平宝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大学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柴亚豪驾驶的豫DH8585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新伟、柴亚豪及豫DH8585号桑塔纳牌轿车乘车人李怡静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2月7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伟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柴亚豪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怡静无责任。
柴亚豪于2013年11月28日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3日计25天,支付医疗费6198.22元,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李怡静于2013年11月28日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0日计22天,支付医疗费5725.75元,其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口腔颌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额面部皮下异物;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一个月。住院病案显示柴亚豪、李怡静住院期间各需陪护一人,期间由亲属都小奇、关海霞护理,柴亚豪、李怡静、都小奇、关海霞均无固定收入。
另查明,豫DL2038号车的所有人是李亚辉。该车在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
豫DH8585号车的所有人是柴有山。2014年4月13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豫恺轩司鉴(2014)字第142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价值意见为,豫DH8585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为26300元。
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张新伟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柴亚豪、李怡静受伤、柴有山的车辆损失,李亚辉作为豫DL2038号车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柴亚豪、李怡静、柴有山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柴亚豪损失为,医疗费6198.22元;误工费3124元(20732元/年×55天);护理费1738.28元(25379元/年×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根据柴亚豪的伤情,住院期间等实际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计12110.5元;李怡静的损失为,医疗费5725.75元;误工费2953.6元(20732元/年×52天);护理费1529.69元(25379元/年×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根据李怡静的伤情,住院期间等实际情况交通费以200元为宜),计11069.04元;柴有山的车辆损失为26300元,以上共计49479.54元。
综上,柴亚豪、李怡静、柴有山的损失共计49479.54元,应由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柴亚豪、李怡静、柴有山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柴亚豪的各项损失计12110.5元,李怡静的各项损失计11069.04元,柴有山的损失计26300元,共计49479.54元;
驳回柴亚豪、李怡静、柴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柴有山负担380元,李亚辉负担1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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