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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耀辉与安法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杨耀辉,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平顶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杨耀辉,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安法有,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耀辉诉被告安法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辉及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赵真珍,被告安法有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耀辉诉称,2013年9月29日12时10分许,刘同春驾驶的豫K-58082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兴隆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杨耀辉驾驶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杨耀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同春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耀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58082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杨耀辉医疗费53893.1元、误工费38960.75元、护理费2914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9855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3579.69元,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中的16276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安法有辩称,事故属实,豫K-58082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向杨耀辉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为杨耀辉垫付645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返还,诉讼费、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判决,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部分按主要责任70%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费用;安法有垫付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杨耀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杨耀辉身份证、证明杨耀辉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杨耀辉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
4、平顶山市石龙区双喜加油站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杨耀辉在该加油站工作收入及居住情况;
5、杨艳芳身份证复印件、北京一家一木家居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务工情况;
6、保险单,证明豫K-58082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
7、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豫K-58082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情况,驾驶人刘同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8、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耀辉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杨耀辉支付鉴定费700元。
安法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证明豫K-58082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
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豫K-58082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情况,驾驶人刘同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票据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安法有已向杨耀辉垫付费用64500元的事实。
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耀辉提供的第1、2、3、4、6、7、8和安法有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9日12时10分许,刘同春驾驶的豫K-58082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兴隆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杨耀辉驾驶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杨耀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同春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耀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杨耀辉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左足内踝、前踝、舟骨、内侧楔骨、第一跖骨部分骨缺损;3、左足外踝骨折。杨耀辉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注意休息,嘱患者继续扶拐部分负重功能锻炼,逐渐弃拐负重活动。杨耀辉共住院204天,支付医疗费53893.1元,杨耀辉住院期间前3个月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耀辉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豫K-58082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安法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另查明,杨耀辉自2012年7月开始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双喜加油站务工、居住,月工资2314.6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刘同春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K-58082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杨耀辉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3893.1元,误工费19597元(254天×2314.6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23390.64元(90天×29041元/年×2人+114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204天×30元/天),营养费2040元(20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鉴定费700。杨耀辉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以1000元确定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耀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过高,根据杨耀辉伤情及本案实际,以10000元较为适当,以上合计214292.07元。
综上,杨耀辉的损失总计214292.07元,应由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58082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不足部分的92292.07元(209942.43元-122000元),因刘同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4604.45元(92292.07元×70%)。扣除杨耀辉已收到的64500元,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杨耀辉122104.45元(122000元+64604.45元-64500元)。杨耀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杨耀辉各项损失122104.45元(已扣除安法有垫付的64500元);
二、驳回杨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原告杨耀辉负担1555元,被告安法有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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