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杨永志,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刚,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皓菡,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志诉被告曹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杨永志于2014年1月2日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8月10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曹刚的委托代理人杨皓菡,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永志诉称,2012年1月5日15时30分许,曹刚驾驶豫D-N706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平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63公里+600米处时,冲入公路西边沟内,车辆右侧尾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永志驾驶的倍尔捷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永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曹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N706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永志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宝丰县人民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付杨永志损失计98315.57元。杨永志的后续治疗费未处理,杨永志的医疗费24525.46元、误工费55011.8元、护理费12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034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112991.03元,请求三被告赔偿106551.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曹刚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愿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经(2012)宝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98315.57元,该数额中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责任范围,同时被告曹刚垫付的54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诉求项目查明在没有免责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愿赔付原告合理损失;3、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杨永志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杨永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2012)宝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金终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第一次诉讼已经赔付及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599元; 4、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4525.46元; 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2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7、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 曹刚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平顶山市民胜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是一家民营砖厂,该厂没有正式职工,职工都来源与方圆农村,都属于临时性质; 2、平顶山市民胜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永志仅仅在2011年在本公司干活,每月工资有时1000元,有时2000元,有时几百,想来就来,想走就走,都属于临时性质,而且给杨永志开的工资证明纯属同情性质才开出; 3、视频光盘一份,证明杨永志2处十级,在双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双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情况下,还能正常行走,同时经常骑车下地干农活,与伤残结论的鉴定事实不符。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永志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5日15时30分许,曹刚驾驶豫D-N706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平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63公里+600米处时,冲入公路西边沟内,车辆右侧尾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永志驾驶的倍尔捷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永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曹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永志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治疗,入院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上端骨折;4、双侧尺桡骨骨折;5、失血性休克。杨永志于2012年3月17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59446.19元(包括门诊收费157.5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2012年7月20日杨永志因内固定术后到汝州市金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9日出院,杨永志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7318.33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用药巩固治疗。2012年10月25日,杨永志又到汝州市金庚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10元(门诊收费)。 杨永志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医疗费70184.52元、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1000元,计110320.52元。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付杨永志损失计98315.57元(其中误工费自2012年1月5日-2012年8月29日,计235天;且已扣除曹刚支付的5400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 2013年7月18日,杨永志因双侧桡骨陈旧骨折、左髌骨陈旧骨折、左股骨陈旧骨折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杨永志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2456.94元(包括门诊费184.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杨永志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 2013年11月15日,杨永志因二次手术又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杨永志于2012年11月25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997.52元(包括门诊费184.8元),出院医嘱:1、伤口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视伤口情况拆线。术后每月定期门诊复查。杨永志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 2012年12月20日-2014年6月23日,杨永志支付门诊费合计4071元。 杨永志于2012年4月19日申请司法鉴定,2012年10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杨永志的骨折仍未愈合为由,终止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3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永志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杨永志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 豫D-N706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曹刚,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事故前杨永志系平顶山市民胜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9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曹刚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永志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122000元范围内对杨永志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杨永志本次诉讼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4525.46元,误工费32422元(377天×2599元/月,自2013年7月18日-2014年7月30日定残前一日,计377天),护理费1272.96元(16天×1人×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0340.81元(8475.34元/年×20年×12%),鉴定费700元。杨永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90401.23元。 综上,杨永志本次诉讼的损失总计为90401.23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284.43元(122000元-98315.57元-5400元),由曹刚赔偿72116.8元(90401.23元-18284.43元)。杨永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杨永志损失18284.43元; 二、曹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杨永志损失72116.8元; 三、驳回杨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原告杨永志负担371元,由被告曹刚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