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李留金,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豪民,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浩,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留金诉被告张豪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张豪民的委托代理人熊浩,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留金诉称,2013年12月11日12时许,张豪民驾驶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东三环顺泉驾校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张国定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定及凯西欧牌电动车乘坐人李留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豪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豪民驾驶的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李留金的医疗费33915.39元、误工费27901.39元、护理费15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58234.8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相关费用10000元,共计167688.46元,扣除张豪民垫付的7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60688.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豪民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依法驳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李留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留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留金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3915.39元; 4、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证人张振利证言,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务工、居住; 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7、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李留金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8、鉴定费发票,证明李留金支出鉴定费700元; 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张豪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张豪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豪民的身份; 2、张豪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驾驶人员的相关信息; 3、收到条,证明张豪民向原告垫付7000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留金及张豪民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1日12时许,张豪民驾驶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东三环顺泉驾校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张国定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定及凯西欧牌电动车乘坐人李留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豪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定、李留金无责任。 李留金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李留金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6个月;2、定期返院复查X线;3、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李留金共住院131天,支付医疗费33915.3元(包括门诊费287元)。李留金住院期间前1月医嘱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1人。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留金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李留金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 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张豪民,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豪民向李留金垫付费用7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李留金自2012年3月起在宝丰县城建筑工地务工、居住。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国定与李留金均同意本案交强险限额各使用6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豪民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定、李留金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李留金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3月起在宝丰县城建筑工地务工、居住,故其相关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留金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3915.3元,误工费12824.24元(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日,计209天,按22398.03元/年),护理费12809.16元(30天×29041元/年×2人+101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131天×30元/天),营养费1310元(13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8234.88元(13年×22398.03元/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李留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34023.58元。李留金主张二次手术相关费用10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 综上,李留金的损失计134023.58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6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付73023.58元。扣除因张豪民已为李留金垫付的70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还应赔付李留金127023.58元(61000元+73023.58元-7000元)。李留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留金损失127023.58元(已扣除张豪民垫付的7000元); 二、驳回李留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原告李留金负担674元、被告张豪民负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