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李留战,男,1951年6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王女,女,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刘玉勤,女,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孟庄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岩林,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留战、王女、刘玉勤诉被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昊天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寿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留战、王女、刘玉勤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中国寿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新乡昊天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留战、王女、刘玉勤诉称,2013年10月28日14时30分许,周军驾驶新乡昊天运输公司所有的豫G7370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宝丰县大营镇北工地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李留战驾驶的豫DH7167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留战及洛嘉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女、刘玉勤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留战、王女、刘玉勤无责任。豫G73701号车在中国寿险郑州公司投保。李留战的损失为,医疗费11450.63元、护理费5967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计64994.28元;王女的损失为,医疗费9933.64元、护理费5967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计18950.64元;刘玉勤的损失为,医疗费19122.63元、误工费23548.98元、护理费5967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计102934.67元;李留战、王女、刘玉勤的损失共计186879.59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上述损失中的136879.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中国寿险郑州公司辩称,李留战、王女、刘玉勤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留战、王女、刘玉勤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新乡昊天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李留战、王女、刘玉勤在举证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以此证明李留战、王女、刘玉勤和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李留战、王女、刘玉勤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4、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33、23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此证明李留战、刘玉勤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豫G73701号车的资格及投保的情况; 中国寿险郑州公司、新乡昊天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中国寿险郑州公司对李留战、王女、刘玉勤向本院递交的第1、2、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4号证据有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住院病案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当事人存在挂床现象;对第4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该鉴定是李留战、刘玉勤单方委托作出不应有效,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明释,李留战声明放弃其伤残部分的赔偿事宜,中国寿险郑州公司声明如李留战放弃对李留战的伤残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中国寿险郑州公司亦放弃对李留战、刘玉勤的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寿险郑州公司对李留战、刘玉勤向本院递交的第1、2、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系医疗机构据实作出,中国寿险郑州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第3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中李留战已自动放弃伤残部分的赔偿,对李留战伤残鉴定书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中国寿险郑州公司放弃对刘玉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刘玉勤的伤残鉴定亦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8日14时30分许,周军驾驶豫G7370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宝丰县大营镇北工地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李留战驾驶的豫DH7167号洛嘉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留战及豫DH7167号车乘坐人王女、刘玉勤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1月5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军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留战、王女、刘玉勤无责任。 李留战于2013年10月28日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0日计75天,支付医疗费11450.63元。宝丰县中医院对李留战的伤情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 王女于2013年10月28日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0日计75天,支付医疗费9933.64元。宝丰县中医院对王女的伤情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额部、前胸壁等)。 刘玉勤于2013年10月28日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0日计75天,支付医疗费19122.63元。宝丰县中医院对刘玉勤的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半年. 宝丰县中医院住院病案显示,李留战、王女、刘玉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李留战、王女、刘玉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会提、王卿云、李政体护理,李留战、刘玉勤、李会提、王卿云、李政体均无固定收入。 2014年7月24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做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3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玉勤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其功能丧失超过一肢功能的10%,评定为Ⅹ级伤残。刘玉勤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G73701号车的所有人是新乡昊天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国寿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军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留战、王女、刘玉勤受伤,新乡昊天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此,中国寿险郑州公司应当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就李留战、王女、刘玉勤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留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50.63元,护理费5967.32元(75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600元,计20267.95元;王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33.64元,护理费5967.32元(75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400元,计18550.96元;刘玉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122.63元,误工费17756.45元(以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65天×24457元/年),护理费5967.32元(75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刘玉勤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适当为5000元,计69096.98元。李留战、王女、刘玉勤的损失共计107915.99元。 综上,李留战、王女、刘玉勤三人的损失共计107915.99元,应由中国寿险郑州公司在豫G73701号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留战、王女、刘玉勤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留战、王女、刘玉勤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07915.99元; 二、驳回李留战、王女、刘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李留战、王女、刘玉勤负担500元、由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负担2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