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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宽宽与赵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李宽宽,男,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占,男,1954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李宽宽,男,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占,男,1954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卓,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士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宽宽诉被告赵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宽宽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人保财险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赵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宽宽诉称,2014年3月18日20时20分许,赵占驾驶苏N-HE38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沿宝丰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由李宽宽驾驶的豫D-GM961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宽宽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3月26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占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李宽宽的损失,医疗费14151.4元、误工费14964元、护理费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83.57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车辆损失1460元、交通费1070元,共计1012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人保财险宿迁公司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赵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李宽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口簿、身份证,以此证明李宽宽和被抚养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苏N-HE383车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案、收费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李宽宽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5、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证明,宝丰县周庄镇崔庄村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李宽宽从事的职业、发放工资的数额及停发工资的情况;
6、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4年第31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此证明苏N-HE383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
7、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李宽宽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人保财险宿迁公司、赵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依据李宽宽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宽宽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李宽宽的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宿迁公司对李宽宽向本院递交的的第1-3号证据和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第4-7号证据有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根据李宽宽的伤情没有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时间明显过长。对第5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李宽宽的工资数额应由法院予以审核。对第6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该鉴定书是李宽宽单方委托作出不应有效,但经本院明释,人保财险宿迁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保财险宿迁公司对李宽宽向本院递交的第1-3号证据和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宿迁公司对第4-5号证据的异议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对第6号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明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人保财险宿迁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20时20分许,赵占驾驶苏N-HE38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沿宝丰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由李宽宽驾驶的豫D-GM961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宽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3月26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占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宽宽无责任。
李宽宽受伤后被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4日计118天,支付医疗费14151.4元,诊断为,1、左侧髋臼多发粉碎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十个月(其中包括治疗三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妻余俊佳护理,余俊佳无固定收入。
李宽宽是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并在该公司任机修工,月工资均26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停发工资。
2014年9月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宽宽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李宽宽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3月27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宝价鉴字2014年第31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豫D-GM961号车损失的价值为1460元。李宽宽支付鉴定费100元。
李宽宽与其妻余俊佳生育女儿李馨冉,2012年11月10日出生,农村户口居民。
苏N-HE383号车的所有人是赵占,该车在人保财险宿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
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宽宽受伤及车辆损坏,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人保财险宿迁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宽宽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李宽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151.4元、误工费14387元(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6天×2600元/月)、护理费9388.6元(118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118天×30元/天)、营养费1180元(11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9298.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李馨冉的生活费为4502.18元(5627.73/年×16年×10%÷2人))、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元、车辆损失146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李宽宽的上述损失计99205.24元。
李宽宽的损失99205.24元,应由人保财险宿迁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宽宽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宽宽各项损失共计99205.24元;
二、驳回李宽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李宽宽负担100元,赵占负担2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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