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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非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李克非,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李克非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李克非,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李克非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非,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非诉称,2013年7月26日14时20分许,李克非驾驶豫D-C878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营镇东环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营镇中心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王晓兵驾驶的豫D-GC773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晓兵及豫D-GC773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山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克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兵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山军无责任。王山军起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并得到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87425.47元,但是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并未返还李克非垫付给王山军的14000元。豫D-C878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保险,该车的所有人是李克非。请求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付李克非损失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仅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对王山军进行了赔付,且赔付金额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就本案中李克非要求垫付的医疗费款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李克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2014宝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收据2份、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预付款单据2份,证明原告向伤者王山军垫付14000元。
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克非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6日14时20分许,李克非驾驶豫D-C878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营镇东环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营镇中心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王晓兵驾驶的豫D-GC773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晓兵及豫D-GC773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山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克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兵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山军无责任。豫D-C878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克非。该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王山军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顶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伤;5、头面部等多处外伤。王山军在该院共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39126.53元。期间李克非为王山军垫付14000元。2014年1月8日,王山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克非、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王山军损失计110757.78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14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山军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6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付王山军损失计87425.47元(已扣除李克非为王山军垫付的14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付王晓兵损失计8018.15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李克非向王山军赔偿14000元后,使受害人得到了救助,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理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不分项赔偿。李克非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克非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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