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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付才、李秋生、李秋坡、李向阳、李花敏、李花菊与黄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李付才,男,1938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李秋生,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李秋坡,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向阳,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李花敏,女,195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李付才,男,1938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李秋生,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李秋坡,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向阳,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李花敏,女,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
上列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黄向军,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付才、李秋生、李秋坡、李向阳、李花敏、李花菊诉被告黄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才、李秋生、李秋坡、李向阳、李花敏、李花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13时许,杨宗许驾驶豫D8909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44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由李付才驾驶的明利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明利达牌电动车乘坐人张甲仙当场死亡,李付才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宗许、李付才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8909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六原告的损失为,李付才的医疗费617.69元、护理费143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计2519.69元;受害人张甲仙的死亡赔偿金11199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0元、丧葬费18979元,计170969元,二项共计173488.69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六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5289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黄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
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此证明六原告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石桥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以此证明李付才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数额;
4、宝丰县殡仪馆证明、宝丰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证明,以此证明张甲仙死亡的情况;
5、宝丰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宝丰县石桥镇高铁炉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六原告与张甲仙的身份关系。
6、房屋买卖协议、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宝丰县杨庄镇姜湾社区居委会证明,宝丰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发票,宝丰县自来水公司预交水费专用票,以此证明李秋生、李付才、张甲仙居住生活的情况;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89099号车的资格及投保的情况;
黄向军、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对六原告向本院递交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李付才是在本案事发后3天住院,且非外伤,故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无关,对第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宝丰县杨庄镇姜湾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应有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13时许,杨宗许驾驶豫D8909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44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由李付才驾驶的明利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明利达牌电动车乘坐人张甲仙当场死亡,李付才受伤。2014年3月18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宗许、李付才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甲仙无责任。
张甲仙,女,1938年12月9日生,汉族,农业户口居民,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3812096022,与李付才系夫妻关系。李付才和张甲仙共生育长子李秋生、次子李秋坡、三子李向阳、长女李花敏、次女李花菊。李秋生于2011年8月1日购买位于宝丰县杨庄镇姜湾社区韩明立家居楼一单元五楼东户居住,李付才、张甲仙亦随李秋生在该住所居住生活。
2014年3月8日,李付才在宝丰县石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6日计9天,支出医疗费617.69元。住院病案显示,二天前受刺激后出现头晕、心悸,呈阵发性,非旋转性头晕和心悸,在家未予治疗,诊断为,1、高血压病;2、冠心病。并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期间由李秋生护理,李秋生无固定收入。
豫D89099号车的所有人是黄向军,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向军作为豫D89099号车的所有人应对杨宗许过错驾车发生事故致李付才受伤、张甲仙死亡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应在本案的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权利人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关于李付才受伤后产生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李付才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二天以高血压病和冠心病住院医治,但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和医院住院病案显示,确属本案交通事故诱发所致,李付才因高血压病、冠心病入院医治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因此,该费用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李付才、张甲仙虽然是农村户口居民,但根据六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付才、张甲仙自2011年9月起随子李秋生在宝丰县城区居住生活,且以子女的赡养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李付才的损失为医疗费617.69元、护理费716.08元(9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计1603.77元;因张甲仙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丧葬费18979元。六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张甲仙的损失计159365.38元。以上共计160969.15元。
六原告的损失为160969.15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余38969.15元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其中的50%即19484.58元,上述两项合计141484.58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直接向本案权利人赔偿。
综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1484.58元。故六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付才各项损失共计1603.7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付才、李秋生、李秋坡、李向阳、李花敏、李花菊各项损失共计139880.81元;
三、驳回李付才、李秋生、李秋坡、李向阳、李花敏、李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黄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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