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7号 原告李亚辉,女,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新伟,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柴有山,男,1958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生,男,1987年9月30日,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男,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亚辉、张新伟诉被告柴有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柴有山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亚辉、张新伟诉称,2013年11月28日11许,张新伟驾驶豫D-L2038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平宝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大学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柴亚豪驾驶的豫D-H8585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新伟、柴亚豪及豫D-H8585号桑塔纳牌轿车乘坐人李怡静、李帅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新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柴亚豪负次要责任,李怡静、李帅柯无责任。豫D-H8585号桑塔纳牌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被告赔偿李亚辉、张新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19785.6元。 柴有山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辨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诉求,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李亚辉、张新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李亚辉、张新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亚辉、张新伟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张新伟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李亚辉车损情况;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情况; 6、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新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8、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李亚辉与张新伟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 柴有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情况。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亚辉、张新伟、柴有山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11许,张新伟驾驶豫D-L2038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平宝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大学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柴亚豪驾驶的豫D-H8585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新伟、柴亚豪及豫D-H8585号桑塔纳牌轿车乘坐人李怡静、李帅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新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柴亚豪负次要责任,李怡静、李帅柯无责任。 张新伟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髂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677.25元。 经本院委托,2014年5月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张新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宝丰县交警大队委托,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D-L2038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车损为37177元。 豫D-H8585号桑塔纳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柴有山,驾驶人柴亚豪系柴有山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张新伟女儿张碧洙生于2007年11月9日,儿子张天宇生于2010年10月16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豫D-L2038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车主为李亚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柴有山因其雇佣司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新伟受伤,李亚辉车辆损失,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H8585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张新伟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677.25元,误工费7364元(误工时间酌情支持4个月,120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875元(11天×29041元/年),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年),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张碧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95元(按原告诉求的扶养11年计算,11年×5627.73元/年×10%÷2),张天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39元(按原告诉求的扶养14年计算,14年×5627.73元/年10%÷2),合计68386元;李亚辉车损为37177元。 上述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H8585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亚辉、张新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新伟各项损失683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亚辉损失37177元; 三、驳回李亚辉、张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原告李亚辉、张新伟负担402元,被告柴有山负担2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王学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