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李世超,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延召,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世超诉被告杨延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超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杨延召,被告人民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世超诉称,2013年7月30日9时30分许,杨延召驾驶豫D-HW696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垃圾中转站南侧路段时,与李世超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世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延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超无责任。在豫D-HW696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李世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2519.12元。 杨延召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辨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诉求,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李世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李世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世超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延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超无责任; 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李世超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李世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李世超支付鉴定费700元。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6、宝丰县杨庄镇永安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世超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11日一直在该社区居住; 7、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8、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员资质情况; 9、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10、河南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世超系该单位职工。 杨延召、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世超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9时30分许,杨延召驾驶豫D-HW696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垃圾中转站南侧路段时,与李世超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世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延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超无责任。 李世超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胫骨骨折等,2013年12月12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35天,支付医疗费24472.6元。 2013年12月27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李世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豫D-HW696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杨延召,该车在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李世超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11日一直在宝丰县杨庄镇永安社区居委会居住,系河南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职工。其儿子张业茂生于2012年11月18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延召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世超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豫D-HW696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李世超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11日一直在宝丰县杨庄镇永安社区居委会居住,李世超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务工收入,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世超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4472.6元,误工费11045.6元(误工时间酌情按6个月计算,180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10741元(135天×29041元/年),营养费1350元(13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13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人生活费12599元(17年×14821.98元/年×10%÷2),上述合计115754元,应由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在豫D-HW696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世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世超损失115754元; 二、驳回李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李世超负担381元,被告杨延召负担2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李丙义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