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朱国军,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1966年5月4日出生,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耀选,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代表人韩建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涛,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国军诉被告关耀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亮,被告关耀选、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国军诉称,2013年1月23日10时40分许,关圆隆驾驶关耀选所有的豫D-P67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豫西南中国石化加油站北入口进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由朱国军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国军及新日牌电动车乘坐人张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关圆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国军、张均无责任。豫D-P67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朱国军于2013年3月11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宝丰县人民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赔偿朱国军各项损失计79766.69元。朱国军的后续治疗费未处理,请求二被告赔偿朱国军医疗费3670.3元、误工费4540.97元、护理费9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44.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关耀选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真实,但公司前期已经赔付,故不应对原告的本次诉请进行赔偿。 原告朱国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朱国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国军身份; 2、判决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朱国军支付医疗费情况; 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朱国军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关耀选、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国军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3日10时40分许,关圆隆驾驶关耀选所有的豫D-P67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豫西南中国石化加油站北入口进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由朱国军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国军及新日牌电动车乘坐人张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关圆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国军、张均无责任。朱国军、张均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朱国军各项损失79766.69元;赔付张均各项损失3613.38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均实际履行。 2014年1月13日,朱国军因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要求取出内固定物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朱国军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建议休息2个月。朱国军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670.3元。朱国军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 2013年5月20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国军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豫D-P67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关耀选,关圆隆系关耀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应当在豫D-P67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朱国军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670.3元,误工费4144元【(14天+60天)×20442.62元/年,包括院外休息2个月】,护理费973.42(25379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合计9547.72元。 综上,朱国军本次诉讼的损失总计为9547.72元,结合本院(2013)宝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数额(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朱国军79766.69元;赔付张均3613.3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朱国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朱国军损失9547.72元; 二、驳回朱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耀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